日本国法院根据其宪法中“个人之尊重”与幸福追求权规范,在其宪法判例中使用了人格权这个概念,正如德国法院之依据基本之尊严规范与主观权利理论发展出一系列判例一样,各自反映了其根据本国宪法规范进行法的续造的独特经验。这些对于我们思考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有着重要的借鉴和观照作用。
另外,我们不该忽视的事实是,日本国现行宪法正是二战之后、在主要是美国人起草的“麦克阿瑟草案”基础上形成的,现行联邦德国基本法同样是在二战后被盟军占领的情况下出台的,二者均将(个)人之尊严放在了宪法的重要位置,这都表明,英美宪法理论对人的尊严的认识,借助传统是大陆法国家的德、日的新的宪法规范,部分得到了表达。
(二)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定位
从宪法教义学的角度,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规范视为与平等权类似的、兼具权利原则与具体权利两种性质于一身的基本权利规范,它可以成为第26条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有效支点。
“人权入宪”在目前看来,其宣示意义远大于规范意义。因为“人权”之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上的分歧,“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在宪法基本权利体系中略显突兀,缺乏实在支撑点。唯一可以被用来作为这一宣示的规范落脚点的,似乎就是人格尊严。我们不得不给人格尊严灌注更多的规范功能,并期望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人格尊严,能够从这个意义上被认真对待。
从这种理路出发,该规范的功能将有三个:一是作为集中体现人权价值的宪法概括性规范,可以作为现有及未来基本权利中所包含的人性内容的集中体现;二是作为人之尊严的个体化,可以作为具体的基本权利被主张;三,极为重要的是,作为具有开放性质的一个基本权利,人格尊严可以被用来证立与人格之形成有关的新型权利。
因此,以人权保障作为宪法的核心价值,必然要求宪法规范中的人格尊严要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位于基本权利体系的顶端。人的尊严是宪法规范的核心,也就是说,无论是国家权力还是公民权利的设置,均是以维系现代社会条件下人的有尊严的存在为前提的。那么基本权利体系中,人格尊严也一定要居于顶端位置,甚至高于平等的权利。在我国宪法规范中,如果有什么权利是所有其他实在权利的价值基础、本身又无界限的话,那这个权利就是人格尊严。
其次,相对其他具体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就此而言,人格尊严权利与平等权相类似,所有其他的基本权利都可以放在以人格尊严为背景的语境下来考虑。这在我国当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⑧ 这也与下述两个特征紧密相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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