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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5)
www.110.com 2010-07-12 17:26

  三、基本权利图谱中的人格尊严

  基本权利体系采用开放性结构为当代主要宪政国家的一致选择。[19] 而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或发展了某种概括的权利,作为宪法教义学上用以吸收与人之尊严(或人格尊严)有关的新型权利的一个入口。

  (一)他山之石:以德、日为例

  人之尊严的宪法规范意义,在德国基本法及其司法实践中体现较为全面。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建立在这个人之尊严条款之上,德国发展完善了客观价值秩序的宪政理念。

  该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这个被称为公民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从宪法规范的安排上,我们可以将这个权利理解成第1条规定的人之尊严的具体化之一,从性质上讲它更接近民法上的人格权,但基于人格的自由发展对人自身的重要性,而将其设定在此。从第1条“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3款“下列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之法律,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的措辞来看,人之尊严更象是一个宪法基本原则,表明“人性尊严居于人权保障的核心”[3]3(注1),用于指导国家权力之运行,尚有别于直接规定的公民之具体基本权利。

  德国联邦宪法院根据基本法前两条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展开和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该国建立了富有实效性的宪法诉愿制度、并且早已有主观权利这样的概念——诚如阿历克西所言:“主观权利使宪法保障的尊严和人格产生法律效果”[20].与本文观点更密切、也更重要的是,德国“人之尊严”法理的主要发展是在德国联邦宪法院将第1条与第2条联用的情况下得到的:在1954年的SchachtLetter(13 BGHZ 334 NJW 1404, 1954)案中,德国联邦宪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与第2条衍伸出了一个概括人格权(a general right of personality),该权利进入民事法律,令每个人可以在其私法关系中享有特定的隐私权利,也就是确认了基本权利具有第三种效力,基本法的特定内容影响到所有的法律关系,无论公法关系还是私法关系;在1958年的Herrenreiter(26 BGHZ 349,1958)案中,该院更进一步认定,这两个基本法条款不仅仅是尊重人的尊严的法律命令,它还确保人格不受侵犯。[9]51,119 (note 112)这值得我们深思。

  另外一个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典型是日本国的宪法教义。日本国宪法并未使用“人之尊严”,而是在其第13条规定:“所有国民,均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国民对于生命、自由及追求幸福之权利,以不违反公共福祉为限,于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须受最大之尊重。”宫泽俊义认为“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表明了个人主义的原理,这里的个人主义是把所有的人作为有自主的人格而平等地尊重。[21] 学者阿部照哉等人认为,“个人之尊重”具有作为宪法的基本原理之性格,一般要求公的判断须适当关照到个人的人格(实体上的正当性),以及确立为确保此种适当公的判断而设的正当程序(程序上的正当性),且其旨趣被解为应贯通于所有的法秩序。[22] 芦部信喜进一步提到,宪法中的幸福追求权利,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其意义得到了重新估量;基于尊重个人之原理的幸福追求权,逐渐被解释为作为未被宪法所列举的新人权之根据的一般性且概括性的权利;以此为基础的各种权利,也被理解为可以得到裁判上救济的具体权利,判例也肯定了其具体的权利性。芦部还认为,对于各个人的人格具有本质意义的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被广泛地称为人格权,在很早以前就被作为私法上的权利而得到承认,它们也在宪法判例中渐次得到认可。[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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