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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权:生存和发展安全的前提(2)
www.110.com 2010-07-12 17:31

  人身权法律实践的基本条件之二:

  司法对个体人身安全的尊重

  人身权在法律上实践的第二个基本条件是个人安全价值在司法中的确立。一个人要在社会中生存和发展,他自身及所处的环境就必须是安全的。人身不安全,他的生存和发展谈不上安全。换言之,主体的生命、健康、尊严、财产及其他利益受到保护,而不受他人和社会非法的侵扰,是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人身权所表达的便是这种个体的人身安全。一个没有人身权的人,不能说是生活在社会中。人身权是人成为人的最基本的条件,是公民其他权利实现必不可少的前提。而普遍的个人安全是社会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重要前提。

  个体人身安全成为司法保护的重要对象,国家对个体人身的侵扰受到法律程序的严格限制,是近代以来制度文明发展的结果。

  最早将人身权写入宪法性法律文件,并提出对之限制须“正当程序”要求的是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该法在确定封建贵族和教会僧侣特权的同时,对国王的权力进行了限制,它指出:“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第39条)之后,英国的《权利请愿书》(1628)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指出,非经“合法裁判”或“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自由民人身受保护的权利不可被侵犯。《人身保护法》(1679)以“人民自由之保障”为其立法宗旨,规定了因刑事或刑事嫌疑而被押人员的人身权利。其中第4条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在逮捕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给押票和拘留状。被拘捕者及其相关人有权请求抄发押票或拘留状,在六小时内拒绝不给者将被处以罚金(充给前者),乃至被革职。

  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指出:“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发布、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第7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第9条)这些条款,以及《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种种规定——即“人人享有生命、自由与人身安全。”(第3条)“任何人不容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不人道或侮谩之待遇或处罚。”(第5条)“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讯不容无理侵犯,其荣誉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为防止此种侵犯或侵害有权受法律保护。”(第12条)这些条款和规定对各国宪法关于人身权的确立,以及现代司法制度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我国宪法对于限制公民人身权的行为有着明确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7条)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3条)并规定,公安机关在拘留人时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住处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并在24小时内进行审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时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该法对于立案、侦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死刑复核、审判监督等司法程序,都作了严格而详细的规定,它们体现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对于公民人身安全价值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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