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答辩称:安置原告的住房日照时间符合有关规定,且其已无他处房屋可调换,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案件需要,愿意提供武夷路377弄27号404室住房一套供调换用,该房价值为人民币14万元。
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征得原、被告同意,委托上海市长宁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对讼争武夷路772号208室日照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冬至时满窗日照时间为44分钟,不符合1989年《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关于“受遮挡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1小时”的规定。
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还查明:讼争772号208室房屋系该处高层建筑的连接体,承租户名为原告朱德喜,常住户口为3原告。两被告于1988年2月领取该处住宅连接体建筑工程执照时,上海市卫生防疫站在卫生审核单位审核意见栏中批注:鉴于连接体受高层阴影影响较大,故二楼住宅在阴影内者须改为非住宅用房。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向两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注:按消防、卫生要求办。
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原告所在的地区实施拆迁,是合法的。被告未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而将受阴影影响不能作住宅用房的本市武夷路772号208室作为住宅用房安置给原告使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调换房屋,应予支持。原告自1991年12月起居住该房至今,由于被告所安置的房屋采光不足,影响了原告的健康生活,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因日照不足引起的经济损失。被告从未提供他处房屋,第三人提供的他处房屋适宜原告居住使用,被告应支付第三人提供房屋的价款,原安置原告的住房由被告收回自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8日判决:
一、本市武夷路377弄27号404室由原告朱德喜租赁使用,由辅晓红、朱景青居住使用。
二、本市武夷路772号208室房屋由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收回自用。
三、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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