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德喜,男,40岁,兼任朱景青人。
原告:辅晓红,女,40岁。
原告:朱景青,男,12岁。
被告: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上海船员管理处。
第三人:上海文乐房产置换有限公司。
原告朱德喜系原告辅晓红丈夫、原告朱景青父亲。朱德喜原居住在上海市武夷路759弄77号私房内,该房产权人系其父朱积文,常住户口人口有朱德喜父母、弟弟、两个妹妹及朱德喜共计6人。1984年3月,两被告经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批准,对该地段以统建形式建造住宅。1985年,原告朱德喜与原告辅晓红结婚,生育一子即原告朱景青。
1986年3月29日,朱德喜之父朱积文以77号私房户主名义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辅晓红也计入安置人数内。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地段建好770号朝南505室、772号朝南208室两套期房安置给该户7人回迁居住,并提供临时用房让该户过渡使用,过渡期间被告不收房租,亦不发过渡补贴费。据此,朱积文一户搬入临时用房过渡。1990年底,新建住宅竣工,两被告于1991年2月书面通知朱积文户按约回迁,该户以回迁安置的武夷路772号208室面积小,采光差为理由,拒绝回迁并继续居住使用过渡房。
1991年4月,两被告起诉至长宁区人院,要求朱积文户按约回迁并退出过渡房。该院于同年9月判决朱积文户应退出过渡房,迁入所安置的两套房屋居住,并付给两被告自1991年4月起至退出过渡房的过渡费。朱积文户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1月,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处理。1991年12月31日,朱积文户搬出过渡房到安置的两套房居住,并办妥了房屋租赁凭证,772号802室由原告一家3口居住使用。但朱积文户仍不服,继续申诉。1993年4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朱积文户的申请作出裁定,指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8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及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长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两被告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1994年9月20日裁定准许两被告撤诉。
两被告撤诉后,本案3原告向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两被告安置其所居住的武夷路772号208室房屋日照时间在冬至日少于连续1小时,两被告应予调换,并赔偿因日照不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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