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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侵权赔偿责任
www.110.com 2010-07-09 17:12

  【案情经过】

  原告袁某与被告冷某系邻居关系。1994年6月10日,被告在其封闭阳台右侧外面安装了“开和”分体式空调机的室外机,其位置距离原告卧室窗口仅一尺。而原告只此一个窗口,需常用该窗口通风、采光。当被告的空调机工作时,其产生的热风能直接通过窗口进入碑卧室内,并且风力较强,对原告卧室有一定的影响。同时,其空调机产生的噪音,虽白天影响不大,但晚上有一定影响。在被告安装该空调机当天,原告即向被告将空调机搬移到阳台正面,被告同意搬移,但不同意搬至阳台正面,理由是阳台正面预制板不牢固,曾有垮塌砸伤人的先例,搬到阳台正面太危险。只同意搬至原告窗户下面,距离窗口稍远一点,这样便不会影响原告的生活。而原告则认为窗口下使用权属于自己,自家以后也要安装空调,不同意被告的建议。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经多次协调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被告在自己家的阳台上安装空调机,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得影响相邻人的权利。被告所安装的空调机距离原告的唯一的窗口很近,空调机所产生的热气,能够通过窗口直接进入原告卧室。空调机所产生的噪音在晚间声音较大,对原告家休息有一定的影响。所以,被告安装的空调机所产生的热气、噪音妨碍了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违反了,属于侵害原告相邻的行为,系对原告正常生活的一种妨碍。

  在本案中,通过牟家院合作社内的大道,系历史形成的,多年来过往车辆一直能正常通行。牟家院合作社为了不让小街合作社的销售河沙,便将该大道挖出约2米作耕地,致使小街合作社的车辆无法通行。这就违反了相邻的通行关系,系对小街合作社相邻通行权的侵害。

  原告某村小街合作社与被告牟家院合作社系同村相邻社。自1952年起就形成了一条经牟家院合作社内通往小街合作社长约60米、宽约3米的咽喉大道。该大道系位于187米洪水位以下,属于国有土地。数十年来,小街合作社等的行人、马车、汽车等均从此大道正常通行。1993年8月,洪水退后,小街合作社见有河沙堆积,便与有关单位签订合同出售河沙。牟家院合作社为阻止小街合作社出售河沙,将大疲乏路面挖出约2米宽作耕地,路面仅剩下1米宽,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导致小街合作社的河沙不能运出销售,从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小街合作社与牟家合作社多次协商未果,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

  【法理分析】

  相邻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相邻权。相邻权的侵权赔偿通常为一般侵权赔偿,所以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须有侵害相邻权的违法行为;须有相邻权受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与相邻权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由于相邻权产生的原因不同,所以侵害相邻权的行为亦有所差别,但主要有两种行为:一是应当为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而没有提供或者加以妨害,如甲地用水必须通过乙地,乙在土地上设置障碍堵截流水;二是相邻人的行为超过正常容忍的限度给国一方的财产或人身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通过相邻人的土地,给相邻人的土地造成损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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