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对自然人失踪事实之司法确定。与死亡宣告不同,死亡宣告的目的纯粹在于维护与失踪人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维护生者(失踪人的配偶及其亲属以及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失踪宣告具有双重目的:首先,维护失踪人自身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因财产无人管理而遭受不侧之损害;其次,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使其不受失踪人失踪之事实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而此两项目的之实现,维系于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之设立。在此,有以下问题殊值研究:
(一)宣告失踪是否应以有财产代管之必要为条件?
宣告失踪是否应以失踪人之财产有设置或重新设置管理人之必要为条件,我国《通则》未予明定。查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其多以失踪人无财产管理人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条件。[10]笔者认为,考虑到失踪宣告之目的系为失踪人的财产设置代管人,如失踪人下落不明前已自行设定了财产管理人,或失踪人已经具有人(如失踪人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情形),则失踪人的利益自应由管理人加以保护,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无损害之虞,此种情形,单纯申请宣告其失踪便不具有任何实质意义。因此,我国民法典应当明文规定,除非失踪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无管理人,或者原有财产管理人之管理权限已经消灭,或者有改任原有财产管理人之必要,否则,利害关系人不得提出宣告失踪之申请。
(二)财产代管人的法律地位如何?
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了宣告失踪的效果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设置,但对于财产代管人的权限,仅仅规定“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它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这一规定显然有其模糊性。
就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地位而言,其应当具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财产代管人有权依其代管权,对失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进行管理。只是对其管理权限的确定,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如依《日本民法典》第28条之规定,此权限应依法院的命令内容而定。当法院确定的管理权限不明时,对于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人具有实施该法典第103条所规定的“管理行为”的权限;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此权限的行为(如给与失踪人之子教育资金和结婚资金的行为)时,须经法院许可;依我国台湾地区《非讼法》第57条之规定,失踪人之财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财产,并得为有利于失踪人之利用或改良行为,但其利用改良致变更财产之性质者,非经法院许可,不得为之。很显然,对于失踪人财产管理人的行为,前述法律均采取了比较严格的限制立场。但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仅设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制度,并未设置失踪宣告制度,故其对财产代管人权限的限制,自有其合理之处。而依我国《民法通则》之宣告失踪制度而确定的财产代管人,较之日本与台湾地区,其确定程序更为复杂,被宣告失踪的人之下落不明之状态更为稳定,因此,赋予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以更大的管理权限,显有必要。故我国学者认为,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的管理权限除保存行为(包括对财产的维护、收益等)及改良行为外,还应包括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但财产代管人在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时,应尽与管理自己财产之同一注意,而在对财产进行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时,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失踪人之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1]此种意见,我国民法典应予采纳。
相关文章
- ·论财产代管制度取代宣告失踪制度
- ·经法院宣告失踪 财产由亲属代管
- ·论财产代管制度取代宣告失踪制度
- ·员工失踪宣告死亡工伤认定被驳回
- ·上班期间失踪 宣告死亡后亲属申请工伤认定被驳
- ·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对方再婚要不要先办理离
- ·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后对方再婚仍要先办理离婚
- ·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处理
-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失踪期间结婚的该行为有效吗
- ·疑难知识点比较: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 ·司法考试《民法学》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 ·被宣告死亡财产可继承
- ·失踪未宣告死亡遗产不能被继承
-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离婚案件应
- ·宣告失踪后提起离婚能否准予?
- ·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
- ·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 ·“凤凰山”轮船员家属申请宣告失踪船员死亡案
- ·夫留"遗书"海上失踪7年 妻申请宣告其死亡
- ·失踪未宣告死亡遗产不能被继承
- · 浅议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 ·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 ·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 · 宣告失踪之财产代管
- · 哪些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可以到法
- · 宣告失踪申请书
- · 民法疑难知识点比较:宣告失踪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