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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www.110.com 2010-07-09 16:56

  自然人离开其住所或者居所,下落不明而难有返回之预期者,谓之失踪。失踪也可因灾难事故、战争等而发生。失踪会导致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不稳定,失踪时间越长,此种不稳定越是加剧,不仅涉及失踪人自身的财产利益保护,而且涉及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之保护。为此,法律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遂在上设置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其中,宣告失踪涉及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宣告死亡则涉及失踪人权利能力即人格的消灭。故此两项制度在民法中的地位尤为重要,我国《民法通则》亦对前述两项制度作了规定,但错漏颇多。值此中国民法典起草之际,有必要对现行制度进行检讨,以求其科学和完善。

  一、立法模式选择

  据学者考证,罗马法上无宣告死亡之规定。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之予以明文规定,肇始于德国普通法。[1]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起,近代各国民法莫不就失踪人之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做出详细规定。但各国基于其立法政策,最初所选择的立法例极有不同,主要形成所谓“法国式”失踪宣告制度[2]与“德国式”宣告死亡制度[3]两种。前者的特点是对于失踪宣告采取逐步演进方式,随着失踪时间推移,逐渐强化死亡推定,增加生存者的权利,虽然其最后的宣告失踪实际上等同于宣告死亡,但立法上并不宣告失踪人死亡;后者的特点是明确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已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定效果。后者为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多数国家采用。[4]而《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在后来被1977年12月28日颁布的第77-1447号法律所修改,明确规定“宣告失踪的判决自其登录之日起,即具有确认失踪人已经死亡的全部效力”(第128条第1款)。由此,上述“法国式”宣告失踪与“德国式”宣告死亡之间的本质区别便已经不复存在。除一些细节问题之外(如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等),各国立法所存在的主要区别,仅仅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是否规定与之并行的“宣告失踪”制度。由此形成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是仅规定对失踪人受死亡宣告前的财产管理而不规定“宣告失踪”制度(德国、瑞士、日本、台湾地区);[5]另一种是在规定宣告死亡的同时,规定宣告失踪制度(法国、意大利、葡萄牙以及前苏联)。[6]这样一来,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自然人失踪宣告之现行立法模式便大体可归纳为三种:

  1.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 宣告死亡(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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