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2004年3月10日,原告在办理汇款至C单位3万元购货款时,因疏忽将该款误存入被告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龙卡帐上。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3万元返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建行龙卡上的3万元是他人误存,不属自己的合法财产却予占有,根据我国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3万元。
原告吴某举证如下:1、建设银行龙卡存款单,证明原告将3万元存入被告的龙卡(卡号为4367421543040019308)帐上的事实。2、原告和C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合同中有C单位R的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内容)。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是A单位的财务人员,我是B单位的供销员。我们A、B两个单位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A单位尚欠我单位4万多元货款,原告汇款给我是支付货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已将3万元汇款交到厂财务了,以前A单位也往我的信用卡上多次汇款,都是支付货款的。
被告未举证。
分歧:
观点一:原告吴某与C单位的订货合同中有供方单位名称、开户银行、帐号等汇款信息,原告吴某诉称为履行与该单位的合同,将3万元货款误汇入被告江某的信用卡中,与常理相悖;且原、被告素不相识,也无私人业务关系,原告吴某不可能获得被告江某的信用卡帐户信息,更不会无故将数额较大的货款汇入被告江某的信用卡中,故原告吴某将款汇入被告江某帐户必另有其经济利益,可另行解决,但被告江某获得原告吴某的汇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某提供了其将3万元存入被告江某的龙卡存款单和与C单位签订的订货合同,对其主张的被告江某不当得利的事实,已经尽到了举证的责任。而被告江某抗辩的“原告系A单位的财务人员,我们A、B两个单位有十多年的业务关系,A单位尚欠我们4万多元货款,原告汇款给我是还欠款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已将3万元汇款交到厂财务”等理由,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吴某主张的不当得利成立,判决由被告江某返还原告吴某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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