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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法律思考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目前,我国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法律规范极其有限,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在制定过程中缺乏系统调研和充分论证,内容比较简单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规定及缺陷

  (一)异议期和履行期的设计不尽合理

  我国《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同时又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这两个期限完全重叠,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异议不审查制度有失偏颇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如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这就给执行实践带来一定的困难和麻烦,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在收到法院通知时随意向法院提出异议,致使法院不能对其执行,进而直接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范围狭窄

  在《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中,仅规定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否可对预期债权进行执行并未涉及。这样规定有些狭隘。债权自其发生时起就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近代各国民法都把债权认为时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这种非实物的流通表现为债权的转让。

  二、执行债权制度应完善的几方面内容

  根据以上分析的我国目前债权执行的法律规定的一些缺陷和不足,我们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重新规定异议期和履行期

  从异议期和履行期重叠的不尽合理之分析,我们看到异议期和履行期必须重新进行规定。第三人首先应当享有15日行使其异议权的异议期,在这期间,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和法院没有任何义务。异议期满,法院通知的履行期开始计算,若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内不履行义务,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完善债权执行制度异议审查权

  《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表明,只要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异议不得作实体审查。绝对异议权有力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然而,这也大大增加了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的机会和可能,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极为不利。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笔者建议:程序上建立审查、审理、裁决的具体执行异议程序;实体上建立第三人异议之诉,把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异议上升为独立的诉,由法院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用审判权来裁决实体上权利义务的争议。异议理由成立,由审判组织裁定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继续执行。

  (三)建立和完善财产担保制度

  第三人异议之诉涉及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和裁决,若没有一定的制约,很容易让执行债务人和第三人借异议之诉转移,隐匿执行标的,造成恶意之诉。因此,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之诉,法院不停止执行,若第三人提供相当的财产担保,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这样既可以防止恶意诉讼,也可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

  (四)增加执行债权的范围

  现行法律规定只能执行到期债权,把将来的、不确定的以及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排除在可执行债权之外,这对申请执行人十分不利。因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完全可以恶意串通,采取提前清偿、减免债权数额、转让债权给他人等方法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把被申请执行人预期债权列入执行债权的范围中,对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是十分必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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