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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申请执行时效及相关制度
www.110.com 2010-07-09 17:46

  执行是将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付诸实施的法律活动,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行使,否则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可见,申请执行期限即有程序上的意义,又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是民事诉讼的重要期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215条对原来的219进行了重大修订。在申请执行的主题权利平等和申请时效两个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215的条的规定稍嫌笼统,有待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笔者结合在执行战线的工作经验,浅谈以下几点。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215的重大突破

  1、统一了不同当事人的申请执行期限

  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主题资格做了区分,并以此为条件设置了不同的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是一年,双方是当事人的为六个月,两类主体长短不一的申请执行期限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在法理上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对两类主体的区分的意图在于公民和法人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不平等,公民个人和法人在诉讼的对抗中处于不利地位,通过程序期限的强制规定保护属于相对弱势群体的一方。如果说在实体法内保护弱者是立法的应有之意,但在程序法作如此的区分,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主体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中,只有在申请执行期限上针对不同的主体作了不同期限规定,而其他的如答辩期、管辖异议期都是相同的。不同当事人适用不同申请期限,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主体平等原则,而且也与社会主义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背道而驰。

  2、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的修改为期间,并且统一规定为两年

  原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时间六个月、一年,我们在实际操作中的理解为除斥期间,经法律文书的确定的实体权利,当事人如果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不论出现什么情形,人民法院都将不再受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将申请执行期限改为期间,适用民法上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显然后者将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甲、乙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达成分批给付的和解协议,并且前期履行良好,但因为到了一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如果不申请法院执行,将承受对方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到法院申请执行,则必须缴纳执行费用,执行机构很有可能用公权利改变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这样就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民事权益的处分,对市场经济的有序流转也不利。

  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针对对方的实际履行能力,选择最为理想的申请执行期间,而不必承担申请不能的诉讼风险。

  3、人民法院是否依职权审查申请时效期间

  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两年后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给出明确答案。笔者认为凡是持有效法律文书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都都应该立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事由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且申请执行费不予退还,有申请人承担申请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两年后申请执行的案件,在执行中,人民法院不宜以职权审查其是否超过申请时效,被执行人并未对申请人提出时效异议的抗辩,即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无中止、中断的事由,也不宜驳回申请,而是应该继续按照执行程序执结案件。因为文书生效后两年申请执行,申请人通过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其对被执行人给付的受领力并不当然丧失,被执行人通过公权利确认其履行行为也属合情合理,这也是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贯彻处分原则的要求。

  4、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执行风险和时效抗辩的告知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学界呼吁多年的执行提示告知制度作出规定,笔者认为,适应215条的规定,在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应当送达执行风险提示,告知其可能承受的申请执行不能得风险。在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还应送达时效抗辩提示书。因为今天的我国社会,民事主体普遍法律知识稀少,法律意识淡薄,不能对被执行人作出苛刻的要求,让其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一无所知。时效抗辩提示书告知被执行人享有的在一定时间内提出时效抗辩的权利,这个时间笔者认为应当确定为15日,并且只能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但在收到异议后的三日内审查并坐出裁定,一旦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抗辩措施,而不必在另行指定履行期限,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时效抗辩期转移、隐匿债务,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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