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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回收肉鸭引发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7-09 17:48

  某绿色食品公司为养殖户冯某提供苗鸭,并承诺包回收,双方为此签订了养殖合同。肉鸭成熟后,冯某却卖给他人。某绿色食品公司不但没能回收肉鸭,先前的苗鸭款也打水漂了,一气之下将冯某告至法院。冯某却倒打一耙提起反诉。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一审判决冯某给付货款11000元。冯某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二审驳回冯某上诉,维持原判。

  拒绝回收竟反要索赔

  2008年7月15日,某绿色食品公司与冯某签订肉鸭养殖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给冯某苗鸭2200羽(价格5元/羽,合计11000元)进行养殖,养殖期限为28天,某绿色食品公司准时回收,收购价4元/斤,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冯某向某绿色食品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欠条一份,合同签订后,某绿色食品公司按约向冯某提供苗鸭2200羽,养殖过程中,冯某为治鸭疾病花去医疗费1828元。2008年8月15日某绿色食品公司委托在如皋放、收肉鸭的陈某去冯某家通知冯某回收肉鸭,此后陈某之妻某也电话通知冯某要求回收肉鸭,因双方就该批肉鸭养殖中造成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收购,2008年8月29日、9月1日,冯某将该批肉鸭以3元/斤,合计35055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谢某。某绿色食品公司没能回收肉鸭,苗鸭款也打水漂了,它告至法院要求冯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判定给付苗鸭款

  某绿色食品公司认为,它公司与冯某签订的肉鸭养殖合同已明确约定,结算时扣除苗鸭款后一次结清,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双倍损失。冯某养殖的肉鸭饲养已达出栏期限,它公司两次上门捉鸭,冯某都以种种理由拒绝回收,此后,将所有肉鸭重新出售他人,它公司得知后,派员上门与冯某催结苗鸭款,但冯某拒绝给付苗鸭款。按合同约定,冯某应立即结清苗鸭款11000元,赔偿它公司违约损失4000元。

  冯某否认某绿色食品公司的请求,并提起反诉。他认为某绿色食品公司并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尽到提供技术服务等义务,回收期限届满后,亦没有来他处回收肉鸭,在多次催促未果的情况下,他只得自行销售,造成他少收入11685元,由于某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肉鸭本身存在疾病,他为此支出医疗费用1828元,根据合同约定,绿色食品公司应双倍赔偿他损失计27026元。

  某绿色食品公司否认冯某的反诉请求,认为它公司两次派员上门追要,冯某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回收,其目的是拖延饲养周期,增加肉鸭的重量,其损失应由其自负,它公司提供的苗鸭不存在疾病,它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绿色食品公司按约向冯某提供苗鸭后,冯某应按约交付肉鸭并给付货款。冯某尚欠绿色食品公司货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给付。某绿色食品公司要求冯某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未能就具体损失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冯某要求某绿色食品公司赔偿其损失27026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绿色食品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拒绝回收肉鸭的事实,不予支持。遂依照《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冯某给付某绿色食品公司货款11000元,驳回冯某的反诉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冯某上诉称,原审依据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认定某绿色食品公司来他处回收的事实。而陈某、郑某系夫妻关系,即便陈某来他家回收到是事实,但他向陈某提出了要求解决饲养中的问题,故他未付款不构成违约。郑某的证言与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其他养殖户回收鸭子的磅码单相矛盾。因此,陈某、郑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某绿色食品公司来他家回收鸭子被拒绝的事实。他提供了邻居及其、驾驶员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绿色食品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回收的事实。他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因某绿色食品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某绿色食品公司辩称,冯某欠它公司货款1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合同和欠条佐证。它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冯某在28日内出售成鸭,冯某到期未能出售,经它公司打电话和上门催收,冯某仍未将成鸭出售给它公司,这有电话记录和原审庭审笔录佐证。由于冯某饲养不善,导致苗鸭生病、生长慢、重量轻、饲养周期延长。冯某自行出售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本人自己承担。冯某称它公司的苗鸭有质量问题没有根据,它公司共投放了8330羽,其中冯某仅仅2200羽,其余的都饲养正常,这有同一天签定的合同和回收清单佐证。冯某饲养的苗鸭有问题是其饲养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某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同一时间段该公司在其他养殖户收购鸭子的磅码单、电话清单相互引证,能够证明某绿色食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冯某出售鸭子的事实。对于冯某认为因苗鸭质量不好,造成其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冯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苗鸭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排除其饲养不当等原因造成鸭子生长周期长、质量轻等后果,故对于其要求某绿色食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如何认定某绿色食品公司有无按期回收肉鸭。第二,苗鸭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可以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5款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条规定与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的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对证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做限制性规定。本案中,陈某、郑某虽是夫妻关系,但他们与绿色食品公司并没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因此他们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另外,陈某、郑某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绿色食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限内要求冯某出售鸭子的事实。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而不应以其他非法定的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绿色食品公司按约提供苗鸭后,冯某应按约交付肉鸭并给付货款。冯某逾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冯某虽认为某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苗鸭质量不好,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排除是由其饲养不当等原因造成,故法院没有支持冯某要求某绿色食品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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