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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异议成立,法院驳回起诉
www.110.com 2010-07-09 17:48

  【点评话题】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独家观点】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应裁定移送管辖。如此的立法设计违反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且不能必然缩短诉讼的周期。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才是符合法理和当事人实际诉讼需求的恰当方案。

  【法律较真】

  对民事案件拥有管辖权是法院

  得以作出裁判的前提,也是法院的裁判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之一。若受诉法院对没有管辖权的民事案件作出裁判,则会构成“管辖错误”。“管辖错误”因属严重违法之情形而被法律规定为再审事由。为防止因“管辖错误”而在裁判生效后纠错,法律赋予本诉的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若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受诉法院应作出“裁定移送管辖”的处理且无须征求原告的同意。这样的处理方案是民事诉讼立法实行国家本位主义的典型体现,违反了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不能必然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立法目的,理由在于: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整体上划入公法部门,但其保障民事实体法实现的工具价值决定了其带有浓厚的私法色彩。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必然延伸作用于民事诉讼法领域,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法毫不例外地以保障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为最大价值追求。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便利的积极义务和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设置障碍的消极义务。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侵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即应予以尊重,不得横加干涉。因此,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受诉法院便实质性地失去了管辖权,有管辖权的法院这一角色将由其他法院担当。

       此时,是否继续选择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以及是否继续将纠纷诉诸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能会出于各方面的综合考虑,而作出或继续诉讼或停止诉讼的选择。无论原告作出哪种选择,受诉法院均不能越俎代庖,不能武断地认为原告会继续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请求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实践中,基于对诉讼成本或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考虑,原告只愿意向特定的而不愿意向其他法院起诉的情形普遍存在,这正是说明了上述考虑值得注意。所以,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受诉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处理方案,实质上剥夺了原告是否继续运用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选择权,以及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选择权,构成了对处分原则的明显背离。

  其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只包括: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五类;可以复议的裁定只包括: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和执行异议的裁定四类。可以想象,如果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驳回,那么其将依法拥有提起上诉的权利,救济通道保持畅通;可原告呢,如果对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时、法院作出的移送管辖之裁定不服,则无权提出上诉或提出复议,救济通道被堵塞。这实际上造成了本诉的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这一问题上寻求救济之权利的不同等,构成了对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明显背离。

  其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院裁定移送管辖,若原告认为受移送法院没有管辖权,则很可能会因为在之前的程序中没有获得救济而行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权利。一旦原告在案件被裁定移送管辖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节省时间和提高效率的立法预设就会必然落空,本诉的当事人在管辖权异议提起这个问题上的非理性攀比与竞赛可能被诱发,进而使整个的诉讼陷入可怕的恶性循环。而如果制度设计是这样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那么,如果由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此时管辖法院之确定则体现的是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在之后的诉讼进程中,当事人双方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能会微乎其微,整个案件的处理进程便不会因为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而被打断或耽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为: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本栏目获2007年度全国法制好新闻专栏类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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