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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原、被告住所地法院的规定
www.110.com 2010-07-06 15:39

  笔者认为原、被告住所地的界定不够周延。协议管辖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能跨越管辖争议这一环节,达到方便快捷诉讼的目的,所以协议的法院应当明确没有争议。但原、被告所在地这一规定所指法院在合同订立时是不能明确下来的,这种可变性容易导致发生纠纷后双方为了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而争先立案的现象。如甲、乙两公司分处北京、上海两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纠纷发生后两公司于同一天在北京、上海两地法院起诉,两个法院同时受理,甲、乙同时成为不同案件的原告和被告。这种情况下,如果认定当事人约定的“原告住所地”这一管辖协议符合民诉法第25条规定的五类法院范围标准,是有效的,那么两家法院协商不成则应各自逐级报上级法院,直至共同的上级法院——最高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这一过程将会漫长繁琐,消耗大量的诉讼资源,当事人的纠纷也难以及时得到解决。可见无论协议是否有效,都违背了当事人协议管辖、希望方便快捷解决纠纷的初衷。虽然这种情况只是特例,但也反映出法律规定得不够准确而易导致争议产生。这一问题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规定,目前我们的做法普遍是承认直接约定原告或被告住所地法院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含糊不清容易引起争议的规定应当作限定性理解,即只有在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符合收案条件的法院唯一时我们认定协议有效,否则协议按照约定不清而无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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