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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
www.110.com 2010-07-08 11:21

  被执行人陶某系九江市某企业单位原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改制后,由上级主管部门发放其领导岗位工资每月4800元。2008年,陶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偿还借款40余万的还款责任,至今一直没有主动履行。经法院多方查找财产线索发现,陶某在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有16000多元。

  为此,法院裁定执行陶某的上述住房公积金,并要求九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但该中心却以执行该住房公积金存款不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用途为由,拒绝协助执行扣划公积金,只是将被执行人陶某的公积金帐户予以冻结。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对此,各地各级法院的认识和做法各有不同。经多方查找法律法规的依据,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首先,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其性质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个人存款,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

  其次,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离休、退休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储存余额”。但是,上述规定并没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住房公积金存款,并且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再次,如果机械地理解住房公积金存款只能用于上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购买、建造房屋等用途,就会推断出“被执行人在已有房居住的充裕条件下,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存款再去购买新房、建造新屋,而不得用于清偿债务”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合情理,也有背公德的。如果只能允许被执行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再去购买新房、建造新屋,那么,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新购买的房屋或新建造的房屋能否执行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被执行人在已有充裕居住房屋的条件下又新购或新建了房屋,这是属于完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形。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悖论,那就是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储存的住房公积金,但可以待被执行人用该公积金存款新购或新建了房屋之后,再执行新购或新建的房屋,即货币形态的公积金不得执行,而转化为实物(房屋)形态的公积金可以执行。那只能是把简单的执行复杂化,不利于降低执行成本和提高执行效率,造成有限执行资源的极大浪费。

  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目的主要是稳定住房秩序,解决干部、职工无房居住的困难,同时也是一项社会福利制度。人民法院执行已有充裕居住房屋条件的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这并不降低被执行人的住房水平,也不影响被执行人的住房秩序。相反,执行被执行人闲置着的住房公积金存款用于清偿赔偿债务,则更能发挥该项公积金存款的应有效用,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及时救济。

  综上理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执行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帐户内的公积金存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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