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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与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
www.110.com 2010-07-08 1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青知初字第39号

  原告: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住所:平度市青岛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单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住所:韩国汉城市松坡区家乐洞600番地。

  代表人车汉植,职务:代表。

  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恒,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诉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立、徐新平,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君、王志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平度公司)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售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发150吨速冻蒜米,由被告于2000年9月29日前开出本批交易信用证。被告于9月21日给打过M4545007NS00228号信用证。原告分别于2000年10 月1日给被告发75吨速冻蒜米,于10月7日发25吨速冻蒜米,共计给被告发100吨速冻蒜米,合计货款68000美元。2000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打过保函,要原告将中国政府发放的对韩国出口大蒜证书邮寄过去,并保证将信用证附加条款证明传真给原告,但被告不给传真附加条款的装运证明,造成信用证单证不符,无法结算。后原告多次以传真电话方式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无理拒付。

  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蒜米进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平度市进出口公司向韩国正辅农水产出口速冻蒜米48吨,每吨 350美元,T/T(货到付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24吨价值为8400美元。9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速冻蒜米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吨305美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口蒜米3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9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货24吨,价款为7320美元。9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花生米进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烤红衣花生米12吨,单价750美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9年3月20日向被告发货12吨,价款为 9000美元。

  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272万美元,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货款9.272万美元,并承担经济损失8000美元;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于2001年3月8日向其偿付货款四千美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872万美元,并承担经济损失8000美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于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复印件(包括无法辨认是传真件还是复印件的证据),证据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其他证据相互之间缺乏联系,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二、从原告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涉及两批货物,对于该两批货物,原告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其货款的事实,因此被告对原告无任何责任。三、对于平度市公安局对车汉植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公安局超越职权故意介入经济纠纷作出,程序不合法,且车汉植本人否认其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法院不应采信,并且该询问笔录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

  青岛中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2日,韩国KORAM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具编号为M4545007NS00228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韩国CONTREE公司,受益人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2000年8月20日在中国;货物名称为冷冻蒜米,数量为50吨,单价为220美元一吨(到釜山价格),总价款为11000美元,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单据要求:全套清洁提单凭韩国韩城KORAM银行指定提货,表明运费已付、通知人为开证人、保险买方支付、商业发票、装箱单五份、正本的植物检疫证书和买方出具的装运证明书。该信用证经过2000年8月17 日、8月23日、9月4日、9月21日五次修改后,对编号为M4545007NS00228的信用证作了如下修改:议付期限为2000年9月20日,最迟装运期限2000年9月20日。信用证单据要求提供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冷冻蒜米出口证书。修改后的货物总值为88000美元,单价为400美元的冷冻蒜米 50吨总值为20000美元,单价为680美元的冷冻蒜米100吨总值为68000美元。原告平度公司称出口上述货物系接受李书生的委托。

  为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办理有关货物的出口手续,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0年10月1日签发了 CTAOPUS300533、CTAOPUS300535号正本海运提单、于2000年10月7日签发了CTAOPUS300641号正本海运提单,上述三份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收货人由韩国韩城KORAM银行指定,通知人为韩国CONTREE公司,货物名称为冷冻蒜米,数量均为 2500个纸箱,毛重均为26000公斤。编号为CTAOPUS300534海运提单由于原告平度公司未支付海运费,没有签发正本提单。

  根据修改后信用证的要求,原告办理了三份编号为2000M10039、10041、10092的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该证书载明的合同号为PD2000-05,出口商为原告平度公司、进口商/代理商为韩国CONTREE公司,数量均为25吨。

  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于2000年10月12日为原告平度公司议付M4545007NS00228的信用证项下已开具三份正本提单的75吨冷冻蒜米的货款,货款总值为51000美元,韩国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原告平度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向韩国CONTREE公司托收出口单据一套,托收金额为4000美元,货物名称“速冻蒜米”数量 75吨,总金额为51000美元,提单号为上文所述三份正本提单的号码。原告平度公司称以上单据已经被韩国CONTREE公司买单,原告于2001年3月 8日收回4000美元。

  1999年2月11日,上海长江轮船公司签发海运提单一份,编号为JMC059Q024.该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通知人为JUNG BO A&F CORP,货物名称为冷冻蒜米,毛重为25200公斤。编号为18205262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与上述提单号相一致,记载的数量为24吨,单价为0.35美元/千克,总价为8400美元。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该提单上以韩国文字书写:“8400美元,上面货款2001年5月 30为止结清。2001.2.23 车汉植”。

  1999年5月20日,长锦有限公司签发海运提单一份,编号为SNKCHBE911S128.该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通知人为JUNG BO A&F CORP,货物名称为烤红衣花生米,货物毛重为12100公斤。原告平度公司开出的发票表明该货物单价为750美元/吨,总计货款为9000美元。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该提单上以韩国文字书写:“9000美元,上面货款2001年5月30为止结清。2001.2.23 车汉植”。

  1999年11月4日,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海运提单一份,编号为JIMC097E-R7.该提单上记载的发货人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通知人为JUNG BO A&F CORP,货物名称为冷冻蒜米,毛重为24800公斤。编号为1824251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提单号与上述提单号相一致,记载的数量为24吨,单价为305美元/吨,总价为7320美元。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该提单上以韩国文字书写:“7320美元,上面货款2001年5月30 为止结清。2001.2.23 车汉植”。

  上述三笔贸易系原告平度公司代理于刚出口。

  2001年2月19日,李书生以做生意为名将车汉植接到平度市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平度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3月7日将车汉植解救,平度市公安局在解救车汉植后,安排工作人员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并组织翻译人员和工作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进行了询问。车汉植在接受公安局调查时承认欠于刚冷冻蒜米和花生米款二万三千左右美元,于刚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向他要过钱,但没有对其进行威胁,车汉植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车汉植所称的还款计划系指其在1999年2月11日、5月20日、11月4日三笔冷冻蒜米及烤红衣花生米贸易相应的提单上出具的还款计划。

  车汉植在被平度市公安局向其问及“李书生在2000年8月到10月分两次发货分别是50吨和100吨,车汉植仅与李书生结汇50吨 3.4万美元,剩余100吨6.8万美元其以向李书生要相关出口证件李不给为由而拒付是否属实”的问题时,车汉植回答:“有这事,我结算50吨货款后,韩国政府在9月份宣布从中国进口的打算要征收315%的关税,而以前仅征30%的关税,如果有中国政府的‘许可证’可按原来的30%的比例征收,如‘许可证 ’寄不来,我的损失可就大了,李没给我,我那100吨也没给他结汇。”关于其给李书生出具的六万四千美金的欠条,车汉植在笔录中称:“我当时感到不写生命有威胁,并且身体也受不了,没法我就给他打了这么一个欠条。”

  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M4545007NS00228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及五份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证明原告平度公司为该信用证的受益人、韩国CONTREE公司为开证申请人、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总值及信用证单据要求。

  2、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证明说明原告平度公司以韩国CONTREE公司为通知人共发货75吨,该公司为此开出三份正本提单。CTAOPUS300534号海运提单因原告未支付海运费没有签发正本提单。

  3、三份编号为2000M10039、10041、10092的中国对韩国大蒜出口证书证明原告已按照修改后的信用证要求开出了相关中国政府的许可证。

  4、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的说明证明中国银行议付上述信用证项下75吨冷冻蒜米货款时,被韩国开证银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

  5、原告平度公司的说明及中国银行平度市分行的托收收汇回单证明上述三份提单已被韩国CONTREE公司买单,已通过中国银行托收了4000美元。

  6、原告平度公司与李书生的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

  7、原告平度公司的说明及于刚的证言证明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

  8、上海长江轮船公司签发的JMC059Q024号提单、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提单上的签字以及编号为18205262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1999年2月11日贸易的交易情况。

  9、长锦有限公司签发的SNKCHBE911S128号提单、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提单上的签字与原告平度公司开出的发票证明1999年5月20日贸易的交易情况。

  10、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JIMC097E-R7号提单、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提单上的签字与编号为182425127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说明1999年11月4日贸易的交易情况。

  11、平度市公安局的办案说明以及有关调查笔录证明被告负责人车汉植自2000年2月19日被李书生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3月7日被平度市公安局解救以及车汉植在平度市公安局将其解救后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还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他证据并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于这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了编号为PD2000-5号售货确认书的传真件,该售货确认书左下角买方一栏盖有被告正辅农水产字样的印鉴,原告因此认为被告韩国正辅农水产是该笔交易中实际的买方,韩国CONTREE公司的身份为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的代理人。同时,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传真信函认为这是被告负责人车汉植与其进行交易的证据。被告否认上述传真件的效力,认为上述贸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传真件被告公章及车汉植签字、字迹确系被告负责人签署,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备证明效力。

  2、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特快专递存根,称其根据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负责人车汉植的要求将中国对韩国出口大蒜证书于2000年 10月2日寄给了车汉植指定的收件人。被告认为该特快专递的存根载明的收件人并非被告,也不能表明其邮寄的是许可证。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该特快专递存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3、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韩国CONTREE公司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并非2000年9-10月份冷冻蒜米交易的买方。该证明称: 2001年2月,原告与CONTREE公司协商将提单号为CTAOPUS300533、CTAOPUS300535、 CTAOPUS300641总计75吨货物卖给该公司,该公司将上述货物以13000美元的价格购买下来,于2001年3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将货物提单交付给该公司,货物已经由该公司销售。原告对该证据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只支付了4000美元。本院认为,结合青岛平度公司关于回收4000美元货款的说明可以证明上述三份提单已经被CONTREE公司买单,但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说明双方确定货物总价款为 13000美元。

  该院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双方没有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院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审理本案实体问题的准据法。

  原告主张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在与其进行的四笔交易中欠付货款。其中,原告于2000年9-10月份接受李书生的委托进行的交易与1999年接受于刚的委托进行的三笔交易存在不同情况,本院分别进行认定分析。

  一、2000年9-10月份进行的冷冻蒜米贸易中的买方应为韩国CONTREE公司,并非本案被告。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信用证中的受益人一般为卖方,而开证申请人一般为买方。 2000年7月22日韩国KORAM银行作为开证行开出了编号为M4545007NS00228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该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韩国 CONTREE公司,受益人为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该信用证有任何联系。该信用证经过五次修改后,原告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将货物交由有关海运公司进行运输,海运公司签发了相应的正本海运提单,在上述正本提单上记载的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是凭韩国KORAM银行指定,通知人为韩国 CONTREE公司,原告提交的发票也是开给韩国CONTREE公司,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与该合同有任何联系。根据信用证、提单等证据记载的情况表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韩国CONTREE公司应为本批冷冻蒜米的买方。

  原告提交了平度市公安局对被告负责人车汉植的调查笔录,在该调查笔录中,车汉植承认与李书生于2000年8月至10月进行了冷冻蒜米的交易。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为本批冷冻蒜米的实际买方。本院认为,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公安调查时进行的陈述并非在限制人身自由时作出,公安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但是,尽管被告负责人车汉植在公安调查时承认与李书生作过上述贸易,但车汉植并没有明确说明其在该贸易中的地位与身份。按照车汉植的说法,既可以认为车汉植是以被告负责人的身份委托韩国CONTREE公司代理进口货物,也可以认为被告作为连环购销合同的下家在购买韩国CONTREE公司货物时主动与上家进行的联系,还可以认为车汉植是代表韩国CONTREE公司与李书生进行联系。不能必然得出韩国CONTREE公司代理被告进行交易、被告为本批冷冻蒜米真正买方的结论。

  同时,该笔冷冻蒜米交易由于单证不符,原告平度公司没有通过银行议付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原告平度公司称其于2001年2月28日向韩国CONTREE公司托收出口单据一套,三份正本提单已由韩国CONTREE公司买单,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平度市支行托收了4000美元的货款。该事实表明,直到2001年2月,在信用证拒付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与韩国CONTREE公司联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该笔交易的当事人。综上,认定被告为本批冷冻蒜米交易买方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应当向韩国CONTREE公司主张该笔交易项下的货款,原告对被告该笔交易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被告应当支付其余三笔贸易欠付的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其代理于刚与被告进行的1999年2月11日、5月20日、11月4日三笔总值为24720美元冷冻蒜米及烤红衣花生米贸易的欠款。原告提出,上述贸易的欠款数额被告负责人已经在相应的海运提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提出,该证据系车汉植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车汉植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确定。

  2000年2月19日,车汉植被李书生限制人身自由以后,上述三笔交易的被代理人于刚曾前往向其索要欠款,车汉植向其出具了还款计划。2000年3月7日,车汉植在被平度市公安局解救后,其在平度市公安局的保护下并未受到任何胁迫,其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而车汉植在接受公安部门调查时,在他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对李书生所写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同时仍然对上述三笔交易的债务予以认可,并表示尽快还款。如果他对于刚所写的还款计划也是出于胁迫,此时应当一并予以否认。综上,本院认为,车汉植作为被告负责人在相应海运提单上出具的还款计划意思表示真实,该还款计划确认了三笔交易及欠款情况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还款计划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欠款的责任,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原告选择装运期满后一个月后按照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货款美元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

  二、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8400美元自1999年3月11日起计算;9000美元自1999年4月20日起计算;7320美元自 1999年12月4日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一十元,由原告青岛平度市进出口公司负担九千七百三十六元,由被告韩国汉城市正辅农水产负担三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青岛中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爱 东

  代理审判员  闫 春 光

  二〇〇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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