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工贸)集团公司诉金发船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案情」
原告: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工贸)集团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艮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汪洁,总经理。
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GOLDEN FORIUNE SHIPPINGCO.LTD)。地址:香港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21楼(21/F,SHUION CENTRE,6-8 HARBOUR 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尹宗继,董事、副总经理。
1988年9月,原告与美商杰肯埃斯公司(JACOB ASHCO.Inc)签订5508打(合918箱)滑雪手套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到岸价格条件下,货物的售价为151224美元。
1989年5月15日,上述货物装箱后,由原告委托上海联集挂衣服务公司办理出口货运手续。同年7月10日,该批货物经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ZT929、提单4#的“直运或转船”清洁提单,装上深圳市宝安宝达集运公司所属“龙江”轮。7月14日,原告收到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被告签发的、由上海发往美国匹兹堡(PITTSBURGH)的编号为4#的联运清洁提单。该提单对原告出口的货物的品质、外表包装无任何批注。
1989年8月20日,该票货物经香港转船运抵目的港匹兹堡。收货人杰肯埃斯公司发现该票货物已经受湿受潮,部分发生霉变。杰肯埃斯公司按惯例委托美国专业商检机构检验,货损计82267.55美元。杰肯埃斯公司将该笔货损金额在应汇寄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1990年4月23日,杰肯埃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书,并附上有关检验、整理受损货物的证明文件和各项单据给原告。
原告收到杰肯埃斯公司的有关材料后,即向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经调阅1989年7月10日“龙江”轮货物积载图,发现该票货物全部积载在甲板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舱内货装在甲板上,致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其行为显然违背国际航运惯例,应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1990年9月8日,原告据此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赔偿损失82267.55美元及其利息。
「审判」
1990年9月12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随后即通知被告应诉。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是一个无船承运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代表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原告的货物运输最终应由实际承运人负责。另外,根据被告的提单条款第3条第2款规定,凡因本提单所发生的一切争执,都应根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法院处理。据此,被告请求上海海事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告: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工贸)集团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艮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汪洁,总经理。
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GOLDEN FORIUNE SHIPPINGCO.LTD)。地址:香港港湾道6-8号瑞安中心21楼(21/F,SHUION CENTRE,6-8 HARBOUR ROAD,WANCHAI,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尹宗继,董事、副总经理。
1988年9月,原告与美商杰肯埃斯公司(JACOB ASHCO.Inc)签订5508打(合918箱)滑雪手套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在到岸价格条件下,货物的售价为151224美元。
1989年5月15日,上述货物装箱后,由原告委托上海联集挂衣服务公司办理出口货运手续。同年7月10日,该批货物经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编号ZT929、提单4#的“直运或转船”清洁提单,装上深圳市宝安宝达集运公司所属“龙江”轮。7月14日,原告收到由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被告签发的、由上海发往美国匹兹堡(PITTSBURGH)的编号为4#的联运清洁提单。该提单对原告出口的货物的品质、外表包装无任何批注。
1989年8月20日,该票货物经香港转船运抵目的港匹兹堡。收货人杰肯埃斯公司发现该票货物已经受湿受潮,部分发生霉变。杰肯埃斯公司按惯例委托美国专业商检机构检验,货损计82267.55美元。杰肯埃斯公司将该笔货损金额在应汇寄给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1990年4月23日,杰肯埃斯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证书,并附上有关检验、整理受损货物的证明文件和各项单据给原告。
原告收到杰肯埃斯公司的有关材料后,即向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经调阅1989年7月10日“龙江”轮货物积载图,发现该票货物全部积载在甲板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将舱内货装在甲板上,致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其行为显然违背国际航运惯例,应负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1990年9月8日,原告据此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责任,赔偿损失82267.55美元及其利息。
「审判」
1990年9月12日,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随后即通知被告应诉。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是一个无船承运人,其所签发的提单是代表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原告的货物运输最终应由实际承运人负责。另外,根据被告的提单条款第3条第2款规定,凡因本提单所发生的一切争执,都应根据香港法律在香港法院处理。据此,被告请求上海海事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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