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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
www.110.com 2010-07-24 14:59

    [当事人]

    原告青岛欧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35号4栋12层。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总经理。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高阳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麟,董事长。

    [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美国AIG,LLC公司向被告订舱出运货物,货到目的港后,原告提货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实为化纤废料。

    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28日原告才被告知货运抵天津港。原告怀疑被告倒签提单。庭审中原告将诉因变更为被告预借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预借提单的行为给发货人美国AIG,LLC公司提供了发出与合同不符货物的机会。由于被告协助发货人伪造装船提单日期,使发货人恶意换货的欺诈行为得逞,使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损失的货款46314.38美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300元;3、被告支付货物的商检费17515元;4、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9100元;5、被告支付货物到港所发生的费用35000元以及货物的滞港费用20000元,并继续支付滞港费直至货物离港;6、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7、被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8、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差旅费; 9、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签发的539551号正本提单是多式联运提单,符合多式联运提单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的特点;提单约定的运输方式为IPICY-CY,且由托运人装箱点数施封,原告收到与提单记载不符的货物,实为托运人的欺诈行为,与承运人无关;被告忠实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所称的预借提单没有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3日原告作为买方与美国AIG,LLC公司签订进口卫生纸切边合同,双方约定,价格为CIF中国天津新港,总价款 51000美元,支付方式: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起运港芝加哥,目的港天津港。由美国AIG,LLC公司负责订舱。9月17日原告向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开立了以美国AIG,LLC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4年10月12日的不可撤销90天信用证。根据信用证条款规定,最后的装船期为10月5日。10月 5日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AIG,LLC;收货人凭指示;接货地伊利诺州芝加哥;承运船舶新秦皇岛00040航次;装货港加州洛杉矶;卸货钢中国天津;运输方式IPICY-CY;提单签发日期和地点伊利诺州芝加哥2004年10月5日。“新秦皇岛”轮10月2日抵洛杉矶锚地,10月6日开始装货,10月9日0245时装货完毕离开洛杉矶港,10月20日抵达上海港,原告货物转“国泰”轮于10月27日运抵天津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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