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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背书转让的最后持票人上海石化公司诉承兑人(4)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首先,本案票据背书是连续的。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也就是说,票据的背书从形式上看,除第一次的背书人为收款人外,第二次以后的背书中的背书人均为前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递次衔接,一直到最后的持票人,中间没有间断。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票据法对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仅自己签章的即空白背书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即未禁止持票人于事后补记背书事项。作为第一背书人的华业公司及第一被背书人的盛东公司在票据背书栏内签章,其后手南方公司、销售供应公司依次签章,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但均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最后是由销售供应公司职员岳志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连续的背书,一般是以具备形式要件为限,但是发生非实质性不一致时,也不是机械地因形式上记载不一致而否认背书的连续性,而应当从实际出发,以保护现实持票人的利益,特别是在空白背书中,以保护空白背书持票人的利益起见,推定后一背书中的背书人为前一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本案中还有进行补记行为的岳志春的陈述及公安机关鉴定结论证实原先的空白背书是连续的。

  销售供应公司虽然是石化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但其依法开设有结算账户,可以作为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在票据上签章。票据法第七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可在票据上签章,未禁止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在票据上签章或规定其签章无效,销售供应公司可以取得票据权利。但是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其法人单位即石化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方可。

  其次,石化公司系善意取得汇票。所谓善意取得票据是指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宜兴中行承兑了鼎球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依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即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银行承兑汇票经出票、承兑后,即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一般情况下,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均不产生影响;只有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才可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抗辩,即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鼎球公司仅能对华业公司(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行使抗辩权,而宜兴中行作为付款人,即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鼎球公司)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包括华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最后持票人即销售供应公司,除非销售供应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即如果销售供应公司明知其前手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而受让票据。但销售供应公司与南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即南方公司代省化工公司还款。而宜兴中行又无证据证明销售供应公司系恶意取得汇票。因此,宜兴中行即不得以鼎球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销售供应公司,即使华业公司存在诈骗嫌疑。本案所涉票据已经背书转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4条规定,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因而宜兴市公安局在侦查华业公司诈骗鼎球公司一案中,不得对已背书转让的汇票采取扣押、冻结等措施。否则其行为是无效的,不得成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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