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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之法理定性(2)
www.110.com 2010-07-16 14:25

    二、空白授权票据的空白补充权在本案中也无法确定

    空白授权票据与单纯欠缺票据要件致使票据无效之不完全票据的主要区别,则在于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之存在。票据理论上对空白补充权存在与否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种学说:其一,主观说,又称明示授权说,即是否授予补充权以及补充权范围的认定,应以有无授予空白补充权的协议为准;其二,客观说,又称默示授权说。即依票据空白本身之外观即可认定其具有授权;其三,折中说,就上述两说加以选择,或以明示授权协议为标准,或以票据之外形为标准,应就实际情况而决定。空白补充权认定的此三种理论学说虽不同,但无论采哪一种,有票据立法的国家多数都以立法上的明文规定使这种学说得以强力支持和彰显。然而,我国现行票据法却阙如如何认定空白补充权的明文规定。这将导致若将本案所涉支票认定为空白授权支票,则欠缺合法性。就学理分析而言,若依主观说作为认定补充权的标准,在本案中将无法认定空白补充权的存在。因梁某交付给王某收款人名称空白支票时,并没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王某又将该支票交付于五金塑料厂时,也没有明确的授权意思表示;若依客观说或折中说的标准,本案所涉支票虽具备可推定为空白补充权成立的外观,但却缺乏票据法对该学说加以明文肯认的法律依据作支撑,同样也无法认定空白补充权的存在。由于空白补充权的欠缺,故该本案所涉支票自然不能定性为空白授权支票。

    三、本案所涉支票的流转符合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运作法理

    本案所涉支票的流转完全符合无记名支票的单纯交付运作法理,故可认定为无记名支票。具体分析如下:

    梁某将收款人空白的支票出票给王某,该支票符合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不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属有效票据。王某将该支票交付给五金塑料厂以清偿其债务,属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单纯交付,系原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不在票据上记载任何内容并退出票据关系,且能够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且只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空白背书为我国票据法所不允)的转让方式。本案中,转让人王某在交付票据后即退出票据关系,不再是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应对受让人五金塑料厂承担担保付款或担保承兑的票据责任。当五金塑料厂签名于该支票上后,该支票旋即转化为记名支票。此时,依据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理论,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只有出票人梁某和持票人五金塑料厂两方,持票人五金塑料厂则当然有权向出票人梁某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出票人梁某将不能以其与持票人五金塑料厂之间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不存在基础关系为由而拒付票款,此乃票据的无因性效力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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