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在通常情况下,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原因关系当事人是重合的,但是从该条规定,我们无法直接得出两者必须是重合的。票据法第10条规定可以概括为“票据行为”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立法的本意在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的内容,对于票据原因关系的主体没有提及。按照票据法保障信用和流通的原理,票据无因性原则处于基础地位,除票据法明文限制的领域外,在其他领域当然适用。并且,票据关系作为与票据原因关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当然可以有独立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两者的主体并不必然重合。
第四,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合法。
票据虽然有无因性,但立法上还是要确保票据取得的合法性,这一合法性,既包括形式上的合法性,也包括内容上的合法性。如票据法第6、7、8、9条实际上是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符合票据法的形式要件。而对于票据法的第10条从立法精神看最实质的内容还在于保证票据取得的内容上的合法性,这一立法精神如同票据法第12条也是有体现的。
三、结论
就本案而言,所涉支票因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而不是记载事项不完整、被变造而遭到退票,所以本案支票从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支票没有经过转让,原告和被告是直接的前后手,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不存在票据原因关系的抗辩。从被告的抗辩可以归纳出三点:(1)本案票据的签发是为了了结被告公司的负责人个人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2)被告不否认本案票据的形式合法性;(3)票据的签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不在原被告之间。
对照前面的分析,根据本案现有的事实看,本案中票据的签发和取得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按交易习惯为江某个人代付欠款也是合法的,因此本案中票据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票据的签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出票不是它的真实意思表示,它的抗辩就很难成立了。故最终两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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