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付翠英著:《破产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2]王卫国著:《破产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7页。
[3]毕惠岩:《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以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为中心展开》,载《山东审判》2009年第1期,第69页。
[4]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3月(总第198期),第80页。
[5]汤维建著:《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当然,由于不熟悉债务人企业业务状况及自身业务繁忙,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一般情况下具有较大困难,但如果事涉自身权益特别重大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持债权额度特别巨大,为了确保自身利益,债权人有时是会非常关注债务人企业重整事宜的,这种特定情况下债权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既有强烈动机也有必要性。因此,规定特定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笔者注。
[7]此外,由于法定的重整原因的宽松性,为了确保重整程序的效率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应加强对重整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当然,由于其突出的专业性和法院职能赋予其地位的中立性,对于重整申请必要性及可行性的审查不适宜由法院单独来承当。这方面可以借鉴其他专业事项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一般模式,具体就是,在法院的主持下,采取听政会的形式,从中随机抽取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以这种公开、透明而专业的方式来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审查,从而在入口端确保重整程序的效率性。笔者注。
[8]关于管理人专业能力问题,如果企业具有高度专业性,则在确定管理人时,应同时委托专业咨询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士参加到管理人团队中,以免出现外行管理内行的情形,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针对我国目前可以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和人员各地区发展水平不一、资质水平不一等问题,建议实行管理人资质制度,从严掌握,规定只有符合管理人资质资格的机构和人员才可以出任管理人。笔者注。
[9]对法院实施强制批准的限定越明细,地方政府干预、压迫司法滥用强制批准权的缝隙就越小,司法本身也会更加趋于理性,从越有利于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关系人的利益。笔者注。
[10]固然,最低限度同意原则增大了强制批准的难度、降低了重整计划草案获致批准的几率,但假使没有最低限度同意原则的限制,没有债权人起码民意基础的重整计划草案即使可以因此获得强制批准通过,其合理性、可行性也注定是极度低下的。这样的重整计划草案在实际的操作执行中必定其成功概率与效果不会太高。因此,关于最低限度同意原则会降低强制批准制度的效率与效果的担心是不必要的。笔者注。
[11]王晓雪:《论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3月(总第198期),第80页。(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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