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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司破产条例(3)
www.110.com 2010-07-12 15:59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破产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和其他损失。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间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组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五十八条 债权人不按照人民法院规定期间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是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的,并且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五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并报人民法院确认。

  第六十条 破产债权和破产公司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处理。

  破产公司向其债权人清偿已逾诉讼时效期限的债务,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第六十一条 债权标的物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是其数额不确定或者是以外国货币确定的,以破产宣告时的评估价额作为破产债权额。

  第六十二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六十三条 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六十四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依法有权取回。

  第六十五条 债权人对破产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公司负债的;

  (二)债权人已知破产公司停止支付或者申请破产后而对其负担债务的;

  (三)破产公司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对于破产公司取得债权或者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

  第四节 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六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确认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第六十八条 清算组对破产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次分配债权额,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三个月内宣布及分配。但是清算组提出理由,人民法院准予延期的,不在此限。其后宣布及分配债权额,无充分理由,其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七十条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破产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二)破产公司所欠的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制作分配表,记载分配的比例及方法。分配表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参加分配的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

  (二)参加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以分配的金额。

  第七十二条 分配表应当经过人民法院认可并进行公告。

  债权人对分配表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七十三条 对于破产债权有异议,或者因诉讼致使分配不能进行时,清算组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当财产,将所余财产进行分配。

  第七十四条 在宣告分配债权额前尚未证明其债权,现已得到证明的债权人,对于未受分配的债权额,由清算组在下次分配前从所剩余财产中拨偿。

  第七十五条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清算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终止。

  第七章 破产终结

  第七十六条 清算组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终结的申请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并进行公告。对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七十七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还有可以分配的财产的,应当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七十八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公司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章 罚 则

  第八十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者对清算组、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者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六个月内、破产程序进行中、或者在和解经许可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破产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者伪造财务帐目、凭证的。

  第八十二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离职守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浪费或者其他投机行为,致使财产明显减少或者负债过重的;

  (二)以拖延破产宣告为目的,以不利条件负担债务或者购入、处分货物的;

  (三)明知破产事实,非基于本公司的义务,而进行特别有利于债权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为目的,提供担保或者消灭债务的。

  第八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向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者其代理人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破产责任人自破产终结两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

  破产责任人因过错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本章所规定的罚款,由人民法院执罚。

  第九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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