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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林不服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
www.110.com 2010-07-13 13:3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新行初字第9号

  原告李海林,男,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原南宁市毛巾被单厂职工,住南宁市竹溪路20号3栋3单元27号房。

  被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南二里。

  法定代表人董秀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冰,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黄映彬,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室科员。

  原告李海林不服被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05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海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冰、黄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月14日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南劳社复字[2005]3号《关于对李海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为:李海林你于2004年11月23日报来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由于你的伤害事故发生于1989年,现已超过申请时效,故我局不予受理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说明被告单位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和适用的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原南宁市毛巾被单厂存在劳动关系;3、《南宁市职工病残鉴定表》,证明原告于2000年12月间曾申请过病残的鉴定;4、原告2004年11月23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04年12月16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及事实;5、证人李可亢、王宗仙、雷时建、黄桂武于2004年3月间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害的事故发生于1989年间;6、原南宁市毛巾被单厂2000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1989年间在工作中眼部受过伤害的事实;7、南宁市毛巾被单厂破产还债2004年12月16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及《申请工伤认定报告》,证实原告为原南宁市毛巾被单厂职工,据原告本人自述,其于1989年间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依据无异议。

  原告诉称,我是南宁市毛巾被单厂职工,1989年某天在工作中,用铁锤对着平槽筒机里的螺母要锤松螺母时,右眼不慎被小铁块打伤,1990年发现右眼蒙,我先后在广西医学院、南地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青光眼,治疗无效,因右眼失明,右眼经常涨痛,流眼泪,头晕失眠,随着年纪增长,右眼压为60°,影响左眼,视力不稳定,给生活工作带来很多困难。2000年我申请做职工劳动鉴定,定为病残5级,2001年我办理了退养手续。2003年12月南宁市毛巾被单厂破产。2004年4月间我因工伤待遇的问题,将南宁市毛巾被单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诉至南宁市新城区法院,法院以工伤认定属劳动行政部门的专属职权,只有申请工伤认定,待劳动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复函后,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院作出(2004)新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我的起诉。此后,我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已作出了南劳社复字(2005)3号《关于对李海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为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复字[2005]3号《关于对李海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宁市职工病残鉴定表》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12月间向南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过病残鉴定,经该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病残5级;2、《厂内退养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南宁市毛巾被单厂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李可亢、王宗仙、雷时建、黄桂武于2004年3月间分别作出的《证明》,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在1989年间;4、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的南劳社复字[2005]3号《关于对李海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3日曾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5、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的(2004)新民一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的(2004)南市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说明原告因工伤待遇等问题提出过民事诉讼;6、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2月25日作出的南劳仲不字(2004)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告曾就工伤的问题申请过仲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5的两份民事裁定书没有要求被告一定要给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李海林系原南宁市毛巾被单厂的职工。据其本人反映,1989年在工作中不慎被小铁屑打伤右眼。1990年原告觉得右眼视力下降,先后到医学院附院、民族医院等住院治疗,诊断为青光眼,治疗无效,致右眼失明。2000年12月原告申请退休,经南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病残5级。原告自事故伤害发生十多年来,其所在单位和其本人一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直到2004年11月23日,原告才向被告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原告的申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应当在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原告1989年发生事故伤害,2004年11月23日才提交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远远超出1年的申请时效。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海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南劳社复字[2005]3号),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李海林工伤认定申请的复函》(南劳社复字[2005]3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在内容上具有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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