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well-known tradeark(周知商标、熟知商标)只是一个中性词,词本身并不带有褒义,而将其译为“驰名商标”不是十分恰当的。
其次,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是对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商标给予较普通商标更广泛、更充分的特殊保护。驰名商标认定是对该商标在国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之客观事实的揭示,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是评优活动。驰名商标与商品或服务的优劣、经营者商业信誉的好坏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和保证,驰名商标不是授予商标权利人的一种荣誉称号。
第三,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只有在处理或审理涉及商标跨类保护、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发生冲突的和不正当竞争等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商标权利人申请,并根据案情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才可以启动认定程序,即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上是“被动认定、个案认定、有纠纷才认定、依需要才认定”。
第四,被认定的驰名商标只适用于作出该认定的本案,也就是说,驰名商标仅仅在其被认定的案件中有效,抛开具体案件,谈论驰名商标没有意义。因此,驰名商标这一法律概念根本不应该拿到本案之外去使用,对先前案件的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后一案件的认定依据,在先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在后案件来讲只是一个历史纪录,一个事实,可以作为在后审理的案件的一个参考,一个事实证据,即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效果上是“一案一认定,仅限一案用,他案作参考”。
第五,驰名商标具有即时性。商标的驰名或周知状态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是会发生变化的。认定驰名商标只是在某一时间段对商标驰名的动态事实反映,在此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当然在彼时仍然是驰名商标。
第六,认定驰名商标不是案件的终极目的,只是确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边际远大于普通商标。
尽管《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等从一开始就对驰名商标有非常明确的规定,我国现行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也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其认定程序和目的作了澄清,但在中国的企业和公众中间还普遍存在对驰名商标的误读。
在我国,“中国驰名商标”被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大量出现在商品上或广告中,企业将争创“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其品牌战略的目标时,国际上通行的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事实上已经被异化了。一些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动机不是为了获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而是看重被认定驰名商标后的广告宣传价值,不恰当地把“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拿到“个案”之外去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场竞争优势地位,挤压同行或其他同类产品的市场,从而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甚至有一些企业为了达到骗取驰名商标认定的目的,合谋虚假制造商标侵权纠纷或自己“设局”,这是明显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在社会公众中,更有不少人将驰名商标的认定当作一种荣誉称号,误以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就是优质商品,造成了经营者竞争地位的不平等。此外,一地方政府将本地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当作政绩工程来抓,重奖获得驰名商标认定的企业,这实际上是政府角色的错位,是与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相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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