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而言,我国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但现实中,劳动争议案件却往往不能得到合理的解决,劳动者的权利没有得到根本的保障,原因何在?本文结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情况分析其原因,并研究可能解决的途径。
一、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现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1]我国现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调一裁两审”制,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有劳动争议调节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依《劳动法》第19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劳动仲裁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
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是企业的内部机构,是否申请调解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起,无须双方当事人合意;仲裁裁决也不具有终局效力,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在劳动审判方面,我国由民事审判庭裁判劳动争议案件,没有设立独立的劳动法院或专门的劳动法庭。从时限而言,劳动仲裁的时限一般是60天,民事诉讼的时限一审6个月,二审3个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适当延长。这样,如果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穷尽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的话,就可能历时一年多的时间。
二、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弊端。
(一) 劳动仲裁不具有自愿性、权威性及快捷性。
劳动仲裁与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较,具有以下区别:1、 劳动仲裁不具有自愿性。
一般民商事仲裁,自愿性是它的一大特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劳动仲裁则不具有这些特点,首先,劳动仲裁具有强制性,不管当事人愿意与否,劳动争议都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其次,对于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当事人也是没有选择权的。
2、 劳动仲裁不具有权威性和快捷性。
一般的民商事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原则,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然,如果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劳动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劳动仲裁不具有权威性和快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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