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9.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有无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对其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具有以下情形的,仲裁委员会可认定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
(1)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2)计件工资有劳动定额且定额明显不合理的。
20.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回收后才支付,且货款回收由劳动者经手的,劳动者应当财货款回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1.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的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对其已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及具体费用等相关事实负举证责任。
六、裁审衔接
22.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裁决先予执行的,应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提供以下材料:
(1)移送执行函(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2)先予执行裁决书;
(3)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在整个案件结案时,对已作出先予执行裁决部分一并处理,并注明已先予执行的内容。
23.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依法规范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公民代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执行,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在仲裁代理中不收取任何报酬的承诺书》及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2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争议,如仲裁请求涉及数项的,应分项计算争议金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列争议事项是指是否违反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劳动标准和社会保险缴纳但不涉及具体金额的案件;因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标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或赔偿金等事项的,是否属于一裁终局案件,应按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执行。
25.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事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同一份裁决书中分别就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并分别告知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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