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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承担逆向劳动力派遣产生的相关责任(2)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裁判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崔文飞的实际用工单位就是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滨城分公司,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诉称与被告崔文飞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即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崔文飞垫付的医疗费152582.09元;二、第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崔文飞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文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对被上诉人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有违法律程序。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崔文飞自2000年9月一直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上工作,虽然2005年1月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并且崔文飞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崔文飞的工作岗位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因此崔文飞与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不是实质的派遣关系,并且崔文飞的工伤发生在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工作时,因此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崔文飞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崔文飞在多家医院治疗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崔文飞的伤情严重,到多家医院治疗是必要的,并且上诉人并没有对治疗费用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崔文飞虽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关于肇事方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是否查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应当查清肇事方的赔付问题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一并判决处理是否有违法律程序的问题,仲裁裁决书中的第2项已经裁决第一被诉人(山东滨州烟草有限公司)按时支付申诉人以后再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此实质上崔文飞新增加的治疗费用118768.20元在仲裁中已经作了处理,因此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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