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公某系原告临沂卓越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漂染车间的职工,2004年3月21日晚9时许,公某上夜班时,不慎落入用于漂染的染料池中,池中的高温热水将其烫伤,伤后公某在临沂矿务局医院治疗。2004年5月10日,公某向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2004年4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沈泉庄派出所向原告方生产厂长马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马某陈述“看气压表归公某和车间主任管”。被告又于2004年5月14日调查了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周某,周某表示第三人系其厂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伤。被告于2004年6月29日送达给原告举证通知书一份,通知其于十日内举证,原告于2004年7月1日提交答辩状一份,提出公某不是在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上致伤。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提出复议后,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被告的认定,原告仍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审理情况]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某系原告的职工,公某在上夜班时不慎掉入其所在的漂染车间用于漂染的染料池中烫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公某所受伤害应为工伤。原告在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作出工伤认定之前未提出第三人系醉酒导致伤害发生,而且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公某系醉酒后工作,故对原告主张的公某系醉酒后导致伤害发生的意见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被告做出工伤认定依据的公安机关调查马士增的笔录提出质疑,认为属无效证据,但调查笔录存在的问题属于证据瑕疵,不影响该证据对认定事实的证明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原告虽主张公某违反厂规未走指定通道,但原告不能证明公某为蓄意违章,一般违章行为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公衍禄作出的[2004]罗劳认第11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中在实践中易引发争议的问题:
一、职工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原告认为,公某从事配料工作,查看气压表不是其本职工作,他也未受到单位负责人或车间负责人的临时指派或安排,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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