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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应当认定为工伤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基本案情】

  原告:梁兵

  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劳动局)

  第三人:山东海化煤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化公司)

  原告梁兵系第三人海化公司职工。因其工作认真负责,致使煤炭商在为第三人海化公司送煤时掺假行为被查处,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梁兵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薛城光明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1月14日第三人海化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梁兵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梁兵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了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梁兵不服该决定,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梁兵仍不服,于2008年5月29日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梁兵不服被告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梁兵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梁兵所述事实存在,但原告梁兵系下班途中遭遇暴力伤害,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本机关所作《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海化公司述称:法律问题的适用是对整部法律的适用,不是对某个法条简单机械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说明机动车伤害在并非因公伤害的情况下即能认定为工伤,根据法律适用的类比、推理原则,梁兵下班途中因公受到的伤害更应认定为工伤。

  【审理结果】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原告梁兵的伤情系被他人故意伤害所为,并不在该条规定的排除之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梁兵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是一个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宽泛理解,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可以认定原告梁兵的受伤属于工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枣劳社函[2008]24号《关于对梁兵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枣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梁兵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梁兵要求撤销鲁劳社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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