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救助法立法的价值取向
一是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社会救助法的均衡化价值取向,决定了不能以简单的效率和公平来衡量社会救助,甚至不是简单的效率与公平的均衡。救助的单向性突破了传统法理中的权利义务的简单对等性。但这并不是说救助法不需要考虑公平和效率问题,而是应该放到更大的制度框架下来考虑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社会救助的程度要以不影响市场的效率为底线。社会救济法是济贫的法,它以均富法为基础,没有市场机制的效率法,就没有社会救助的基础。当然,没有社会救助等公平法,市场经济必然会走向畸形。
二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社会救助的互助化价值取向,决定了政府与社会权利义务的不同。体现在法律上,对政府来说,救助是一种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必须有规范性的强制手段和制裁手段;对于社会特别是弱势群体而言,救助是一种权利,权利受到侵害必须有救济,所以社会救助法中一定要有简单适用的司法程序来让救助对象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认为救助是分外的,受到救助应感恩戴德,受不到救助也无计可施。要避免上述问题,在救助方式或手段上可以利用市场机制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政府只要做好规制即可;在救助规则上要由人大通过立法提供,不能降低立法的位阶。由政府来执行或监管,而救助的经济来源既要把公共财政的预算作为硬性的规定,同时还应充分考虑社会慈善机构等捐助,以便社会救助的范畴和层次更广更高。
三是城乡和区域间的关系。社会救助法的保障性价值取向,决定了其适用对象的平等性,但客观的现实是我国城乡之间和区域之间存在巨大差异,社会保障法在缩小中国贫富差距上可能起不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至少要把这种分化导致的冲突维护在基本的理性框架下。从具体情况来看,一个人的生活质量实际上是与其消费需求环境相关的,因此,同样的救助标准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满足度是不同的,立法不能不考虑这个因素,但也不能过多地考虑这个因素。现行社会救助标准地区间相差较大,覆盖面也不完全,说明救助义务更多地由地方承担,这是由于地区发展的不均衡所致。必须由中央财政和更广泛的社会载体来解决这个问题。
四是原则性和灵活性的关系。鉴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深层次的问题尚未得以解决甚至还未触及。所以社会救助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一劳永逸,既要考虑立法的科学性,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具体地说,社会救助法的立法既要留有后门,又要防止漏洞。社会救助法律框架设计时,在确立核心规范,保持法律基本稳定的前提下,同时预留出适度调整空间,兼顾稳定性与开放性、变动性,实现法律自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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