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铮,男,196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景凤路403弄2号4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金山区朱行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月琴,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铮因社会保险费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铮,被上诉人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沈月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苏铮原系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员工,于1996年11月下岗,之后,苏铮至上海韵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晓公司)从事劳务。 1997年10月6日,苏铮原所在单位为其开具退工日期为1997年8月30日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苏铮与韵晓公司于1998年1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至199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间,韵晓公司未为苏铮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5月30日,苏铮就社会保险费事宜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闵劳仲(99)办字第1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由韵晓公司为苏铮缴纳98年1月至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苏铮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苏铮诉称,其于1996年底已在韵晓公司工作,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99年3月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期间,韵晓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要求判令韵晓公司为其缴纳自97年4月至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韵晓公司辨称,双方自1998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意按裁决书内容执行,不同意苏铮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苏铮自1997年9月1日起与韵晓公司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韵晓公司即应当依法为苏铮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义务。但苏铮主张此前之社会保险费,因双方间尚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韵晓公司无此义务。韵晓公司以97年9月至97年12月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愿意为苏铮缴纳此阶段社会保险费之辩由,因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韵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苏铮缴纳自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之部分,应由苏铮自负。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苏铮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对方为其缴纳从97年4月到99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其月工资1300元为基数,明确具体的缴纳数额。被上诉人韵晓公司则表示不接受苏铮的诉请,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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