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颁布。《民法通则》中虽然未对工伤赔偿的适用做出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中指明:“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这一案例后按《民法通则》第106 条第2 款和第119 条判决。毫无疑问,该案是将工伤事故认定为侵权行为,其判决结果具有判例的法律效力。
在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上做出相关规定的立法是2002 年6 月29 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该法第48 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比较含糊,未对相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例如,工伤保险给付与民事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是不是涵盖所有的工伤事故? 等等。目前这些问题尚无立法或司法解释以供查证。
(二) 理论主张与司法实务
1. 理论主张
按照民法理论与实务,工伤事故毫无疑问应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但对于工伤事故到底属于哪种民事侵权行为,则有不同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8)多数学者认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并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致企业职工人身伤害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9)
关于工伤保险与通过民事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理论界长期存在争论。《安全生产法》颁布以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其主要理由是:工伤保险制度是为弥补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而发展起来的,而且,企业为职工投保,也意味着它已经将工伤赔偿风险做了转嫁,免除了责任。(10)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工伤事故既具有侵权行为性质,又 具有工伤保险性质,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事故的赔偿。(11)
《安全生产法》第48 条对两种机制的适用关系做了较抽象的规定。理论界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者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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