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安排部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扶持资金,对生产经费困难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5%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基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符合就业条件的,各单位不得歧视。
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各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兴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和文化技术水平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栏目)。
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聋哑、盲人有声、音像读物资料馆(室)。
第三十六条 基层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在工作、假期的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各地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大中城市逐步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基层单位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福利
第三十九条 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第四十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救济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在农村的,可实行“五保”供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属,应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二条 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店)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优先让残疾人购票、购物和上车、上船、登机,并准予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械。残疾人专用车在公共场所免费存放。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对残疾人就医提供方便和辅助性服务,对残疾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
残疾人可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四十四条 关心、保护残疾人合法的婚姻家庭,适当照顾其子女就业。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当地户口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接收其子女入学(园),并按正常标准收费。
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配偶或者直系亲属扶助的,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的户口迁移、住房等问题,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七章 环境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要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创造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良好环境。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建设行政部门和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要积极参与“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帮助残疾人解决实际困难,为残疾人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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