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停产、破产或实施兼并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的政策,妥善解决好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就业采取特殊政策,用人单位有适宜残疾人的岗位、职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残疾人,残疾人就业不宜考试,实行聘用制,工资待遇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在省级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前三名的残疾人,职业介绍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全部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城(镇)居民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
第十二条
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贫困残疾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对个人出资参保部分给予补助。
第四章文化教育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教育经费时单列不低于1%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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