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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
www.110.com 2010-07-15 16:21

 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税函发[1996]113号等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1]某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用于出口,1995年开始营业,当年即获利,作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1995年开始,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该项税收优惠政策到1999年底期满。2000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5600万元,其中出口销售收入为4480万元,占全部销售收入的80%。企业当年实现利润10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应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按照上述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则1997年企业实际只需缴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

  对于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例2]某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深圳特区,按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8年企业实现销售收入1亿元,其中出口销售收入7400万元,占全部销售收入的74%。

  企业1998年实现利润3000万元,按照15%的税率计算,企业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450万元。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即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企业当年实际只需纳税300万元。

  按照规定,凡是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应当自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一年内,持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被投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材料,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经缴纳的全部所得税税款。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办理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经考核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税务机关应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三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按照上述规定申请退税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载明其再投资金额、再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确认举办、扩建的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退税。

  [例3]某外商1995年、1996年、1997年分别从其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甲企业获得利润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甲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1998年8月该外商将其中的1000万元再投资举办一个新的产品出口企业——乙企业,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182.93万元

  假如新的产品出口企业即乙企业1999年初开始营业,到1999年8月仍未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该外商于1999年7月申请办理再投资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该外商退税73.172万元(182.93×40%);2000年12月该企业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该外商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则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向该外商补退其余的60%即109.758万元(182.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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