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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学案例分析(五)
www.110.com 2010-07-23 16:01

  国际经济法学案例分析(五)

  保函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我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大连,1994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B公司向船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B公司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B公司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大连港后,A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电视机亦受到损坏,遂向船方提出索赔。船公司出示了B公司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由B公司负责,并建议A公司凭手中的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问题]

  (1)船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2)B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A公司的索赔?

  (4)A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

  [正确答案]

  (1)船公司应承担责任。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船公司不能以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汉堡规则》承认了不清洁提单保函的效力,基于合约的相对性,保函不得对抗第三人。我国对不清洁提单保函没有立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承认其效力的判例。

  (2)B公司应承担责任。B

  公司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不当。货物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说明B公司交货不合格,未能适当包装。

  (3)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4)A公司可向船公司索赔。因为船公司出具了清洁提单,有义务将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船公司没有如实签发提单,提单持有人仅凭单据记载提货,承运人应根据提单的记载向提货人交货。

  [考点集成]

  保函的效力,托运人在货物外表状况不良时,为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提供的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但是,当提单转让至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时,此保函无效。如承运人或代起行事的人接受托运人的保函,构成对信赖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情况的第三者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已属无效。

  卖方如果提交了包装不良的货物,可能出具保函向承运人换取清洁提单。这种保函的效力在不同的条约、不同的国内法和不同的司法实践中效力不尽相同。《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规定托运人(卖方)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中没有关于保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则参照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点内容:善意保函有效;恶意保函无效;有效的保函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遇到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的问题,首先要注意它的法律背景,即适用何国法律或者适用何种公约,如果题目中没有明确,在答题时最好自己指明,适用上述的原则。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海商法》第243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三)包装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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