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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经典案例分析(十一)
www.110.com 2010-08-23 17:32

  三十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42岁,原系某市中学教师,19但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毛某,男,36岁,原系某市林区职工,1如年3月14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1991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得知某乡古墓葬群(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文物出土的消息后,遂萌发盗窃墓内文物,供自家室内摆设的念头,并于当天和被告人毛某进行策划,后又窥察了作案地点。1992年1月1日上午8时许,由被告人毛某提供锄头、铁锹等作案工具,随同被告人张某到该乡南岳古墓群内,对事先选定的一座古墓进行了挖掘。期间王某(另案处理)路过此地,两被告人叫住王,并叫他帮助挖掘,至当天下午3时许,共掘得宋代银盒一只,大观通宝等古钱币6枚。其中银盒出土后被围观群众触摸而破损。挖毕,除一枚钱币由被告人张某带回藏匿外,其余文物均存于被告人毛某处。此案经公安机关侦破,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赃物全部追回。案件审理期间,一审法院委托省、市两级文物鉴定委员会对两被告人所盗的银盒和大观通宝古钱币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盗掘的古墓为宋基,银盒是国家三级文物,钱币为一般文物。

  [问题]

  被告人张某、毛某的行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两被告人张某、毛某的行为违反国家文物保护法,合伙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基葬,并窃取文物,业已构成我国《刑法》第328第规定的盗掘古墓葬罪,但由于犯罪较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判处被告人毛某拘役2个月。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所谓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基葬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文物的正常管理和国家财产的所有权。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基葬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盗掘行为所侵害的是古文化遗址或古墓葬,会造成某种危害后果,但行为人仍然实施了该行为。过失不构成本罪。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张某、钱某盗掘南岳古墓葬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掘该古基葬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基葬罪的主要特征,因而,构成盗掘古基葬罪,而非盗窃罪。

  由此可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五、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情]

  被告人:马某,女,25岁,香港某贸易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商务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38岁,工人。

  被告人:胡某,男,27岁,香港某贸易公司驻南京商务代表。

  1992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陈某先后在深圳市某大酒店及广州市某宾馆合谋商定:由马出资人民币65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由陈购买海洛因50克带至南京贩卖和吸食。9月15日,陈用人民币4000元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30余克。当日马乘飞机抵南京后,当即告诉被告人胡某说,陈乘火车携带海洛因于9月17日到南京,并要胡接陈。9月17日中午,陈携带海洛因30余克自广州抵达南京后,胡将陈接至××大厦432房间口当日下午,由陈裁好包装海洛因用的小方纸片并分配了每小包海洛因的剂量后,三被告人将海洛因包成60余小包(每包重约0.15克)。当日晚,胡将海洛因藏于××大厦的保险箱内。至9月18日案发前,在该大厦432、429客房内,由马、胡经手卖给李某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400元;由胡经手卖给张某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300元,卖给季某海洛因4小包,得赃款300元,卖给金某海洛因10小包(尚未付款)。以上共贩卖海洛因24小包,已得赃款1000元。

  [问题]

  试问马某、陈某、胡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什么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合谋后作了明确分工,在广州买得海洛因后带至南京,然后又共同参与毒品包装并由马某等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积极参与非法贩卖,其行为亦触犯该法条,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所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此罪是选择式罪名,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种犯罪;如果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陈某对运输、贩卖海洛因既有合谋,又有分工,应共同对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认定马、陈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因它正确地反映了马、陈的犯罪行为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仅与马、陈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只对其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负责。人民法院认定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三十六、组织卖淫罪

  [案情]

  被告人:王小乙,男,32岁,某市机器厂工人。

  被告人王小乙的表哥王小甲系组织他人卖淫集体的首要分子。1993年10月的一天王小甲来到王小乙家中,准备用王小乙的房屋做“淫窝”来组织他人卖淫嫖娼,并表示请其一同干,王小乙欣然同意,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1993年10月-1994年4月,犯罪分子王小甲先后组织3批16人次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王小乙先后收入“工资”及“房租”款人民币1500元。此外,在199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甲等诱骗外地女青年刘某到王小乙住处,并告知王小乙当天晚上让刘某“接客”。当晚,被害人刘某拒不卖淫,被告人王小乙将刘按捺在床上,强行奸污,后对刘某说:“你已经不是黄花姑娘了,不挣点钱,就别想走”。刘某被迫开始卖淫。199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小甲、王小乙一伙缉拿归案。

  [问题]

  王小乙的行为除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外,是否还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小乙分别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奸罪,应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58条和第359条之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理由是:首先被告人王小乙明知其表哥王小甲是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但却积极参与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为卖淫嫖娼者管钱管物、把门望风。这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这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358条第三款规定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主要特征,因而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同时,被告人王小乙将自己的房屋提供给卖淫嫖娼分子,供其使用,并收取“房租”,其行为又构成了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容留他人卖淫罪。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王小乙虽强行奸污女青年刘某,但王小乙的奸污行为并不是出于奸污的目的,而是强迫刘某卖淫以挣钱营利的目的,这正符合我国《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强迫他人卖淫罪第4项之情形,所以对王小乙的行为应定为强迫他人卖淫罪,而非强奸罪。所以对王小乙应以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十七、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0岁,无业。

  被告人刘某自1986年刑满释放后,一直在社会上游荡,做小生意。1992年,被告人发觉社会上有人在暗地里做贩卖黄色录像带的生意。黄色录像带很容易找到买主,且有利可图。于是决定贩卖“黄带”。1992年5月,被告人从某地以每盘1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代女皇艳史”、“性交世界”、“妓女上班”、“放荡的女郎”等片名的原版淫秽录像带。回沪后,他向邻居借得录像机两台,又从商店以每盒10元的价格购得空白录像带100盘,然后在其家中将淫秽录像带拷在空白录像带上。录制好后,被告人开始找买主。不久被其复制的60盘“黄带”分别卖给无业人员赵某和陈某,每盒从中牟利10元。1992年7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在其家中查获淫秽录像带49盒。

  [问题]

  对刘某的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数罪并罚?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从外地购买淫秽录像带,然后复制100余盘,并将60盘贩卖给他人,每盘从中牟利10余元,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363条之规定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63条的规定,所谓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就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该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式罪名,行为人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构成一罪,实施其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还是构成一罪。本案被告人刘某实施了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所以其行为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八、聚众斗殴罪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某厂工人。

  被告人:李某,男,30岁,系周某表哥。

  被告人:孔某,男,35岁,某电厂干部。

  被告人:方某,男,30岁,某电厂职员。

  1994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因其弟被孔某殴打,便找到其表哥李某,二人纠集10余人,携带尖刀、菜刀、木棒工具,乘一辆小型货车赶去寻找孔某。至孔某家,因孔某不在家而未成,遂将孔家门窗玻璃打碎10余块,并扬言孔某不服决不罢休。在返回途中,李某、周某开车险些与一骑自行车人相撞,并将骑车人打成轻伤。被告人孔某昕说周某等人寻找打架后,遂与方某纠集15人,骑车赶到周某所在地方,携带凶器欲与周某等人较量,恰巧周某、李某已有准备,双方大打出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菜刀、木棒、铁链及检起的砖头、石块互相攻击、厮打,结果双方各有损伤,附近群众闭门不敢出屋,行人纷纷躲避。双方激战两小时许,致使当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问题]

  应对周某、李某、孔某、方某的行为作何处罚?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孔某、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第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周某、李某与被告人孔某、方某各纠集多人,出于私仇或争霸,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携带凶器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构成聚众斗殴罪。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1][2][3][4][5][6][7][8][9][1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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