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海南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陵水迅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爱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朋海松,迅昌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木兰,迅昌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茂荣,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陵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仍不服,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开发建设椰林镇文化路,委托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国土局代为处理有关开发建设文化路涉及到的赔偿和拆迁工作。被告与椰林镇人民政府签订文化路开发建设工程合同书后,开始动工开发文化路。原告的陵国用(陵城)字第04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用地范围内的"百乐园"135米挡土墙,有部分在被告的开发区范围内,部分在开发区范围外。被告填埋了开发区范围内的挡土墙,又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转让了1.2亩土地(部分挡土墙在1.2亩土地范围内),另外砌起挡土墙为开发建设商品房所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协议每亩土地价格为25000元,被告依约交付了土地款30000元,双方没有对挡土墙的拆迁赔偿作出处理。2000年9月8日原告与县建设与环境资源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也没有把135米挡土墙列入赔偿项目。另外,原告于1996年与个人周某某、李某某、符某某签订了3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位于文化路开发区的四块宅基地(面积为450平方米)。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四块宅基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四块宅基地为被告开发文化路所使用。原告于2000年9月26日与县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安置赔偿手续协议"未把四块宅基地列入安置赔偿项目,被告也没有对宅基地作出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35米的挡土墙、四块宅基地的财产损失合计125089.8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关部门对争执的挡土墙进行鉴定,挡土墙的预算标准为每米540.73元。鉴定结论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安置赔偿手续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文化路开发建设合同"、"协议书",鉴定部门出具的"工程预算书"等证据为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位于"百乐园"鱼塘的135米挡土墙在其陵国用(陵城)字第046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四至范围内,属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因开发建设文化路,填埋了原告的挡土墙作为商品房用地,其向原告转让的1.2亩土地有部分挡土墙在内,双方签定协议时未对挡土墙的赔偿作出处理,只以每亩25000元的地价支付了土地款3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135米挡土墙作为商品房用地,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对135米挡土墙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依照鉴定部门的预算价格即每米540.73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对四块宅基地作出赔偿,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四块宅基地系其合法财产,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开发建设文化路,与椰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已依约交纳了土地征用、赔偿款,按协议应由政府负责收地范围内的附属物拆迁、收地安置赔偿工作,原告应凭"两份协议"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挡土墙及四块宅基地的赔偿,一切的拆迁安置赔偿与其无关。被告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陵水迅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135米挡土墙损失人民币72998.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被告负担2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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