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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启轩诉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权纠纷
www.110.com 2010-07-11 00:10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1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林场。
  法定代表人林道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祖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明裕,陵水县司法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住所地陵水县陵城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义,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毓培,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光仁,镇长。
  上诉人冯启轩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村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上诉人冯启轩(乙方)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长坡村前的海沙滩地100亩(四至:东至吴江英虾塘水井、西至老蒙虾塘堤坝止、南至吴江英堤坝、北至公路止)发包给冯启轩种植西瓜,每亩地租金100元,承包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共计一年租金1万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因国家征用该地,或县政府将该地收回另行规划开发虾塘等生产项目,乙方要坚决服从大局,绝对不能抵制,将地交给政府使用,乙方不得追究甲方的土地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书签订后,上诉人冯启轩至2002年9月12日将1万元承包金交纳给新村镇政府,而后开始投入资金机耕平整土地、打井、下基底肥、搭棚、育苗等。2002年7月23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甲方)根据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陵府函(2002)52号文件“关于加强土地规范管理利用闲置国有土地种植西瓜等短期经济作物的通知”要求,与被上诉人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海富公司)签订《临时承包国有土地种植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村镇城坡国有沙滩地181亩(具体位置以简易测绘图为准)以临时承包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用于种植西瓜等短期经济作物。承包期限为5个月,从2002年7月23日至2002年12月23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人民币100元,总承包金18100元。乙方必须交纳每亩100元的还林保证金,在种植西瓜等短期经济作物的同时要种上防风林,保种保活,在甲方和林业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如乙方未种植防风林或验收不合格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种植防风林。该合同签订同日,被上诉人海富公司交纳18100元承包金给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同年7月20日海富公司与县林业局签订《林地使用还林协议书》,并于同年9月23日交纳了18100元的还林保证金。被上诉人海富公司在承包土地上投入资金耕地、搭建工棚、运肥料、订购西瓜苗等。在种植过程中,因上诉人冯启轩在该地上已开始种植,遂与被上诉人海富公司发生承包经营权纠纷。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关于冯启轩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冯启轩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违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留置送达冯启轩,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出面调解无效。上诉人不顾发生纠纷以及政府处理决定,仍继续在争议地种植西瓜。被上诉人海富公司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为不影响冬季瓜菜生产,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于2002年10月29日以(2002)陵法民初字第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争议地中公路西边60亩归上诉人冯启轩种植,在未争议地上割40亩归冯启轩使用,剩下土地归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执行了该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及县政府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临时承包国有土地种植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启轩采取欺骗的手段与新村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同时,发包方新村镇在没有了解真实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发包给被告,虽然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但实际上是9月23日,(认定的依据有被告交款收据记载的时间、证人郑先川及王光学的证言),其合同应认定无效。此合同新村镇政府也承认是国有土地、新村镇政府未经县人民政府授权、也不属集体所有土地,故不能作为发包主体。认定争执地为国有地的依据有,按《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应有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新村镇无集体土地登记,另外1993年县国土局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将青水湾802亩地(包括原、被告争执的沙滩地)按国有土地发包给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开发公司。原、被告发生承包经营权纠纷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诉前保全。保全后被告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继续耕作、下肥、种苗,造成损失应自负,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因纠纷后,本院依法裁定先予执行,使原告减少40亩土地的使用,被告已使用了此40亩地应对原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因定购西瓜苗造成损失,因没直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51条、52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的临时承包国有土地种植合同。撤销被告与第三人新村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限本判决生效后15天内,被告冯启轩一次性赔偿原告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反诉费2850元由被告冯启轩负担。
  上诉人冯启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02年7月1日与新村镇政府签订承包合同前的年初,就已经在争议地上种过二造生产,被上诉人是在两个月后的9月23日才与县国土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一审却错误认定是对方种植在先;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缴纳承包金和还林保证金不是事实,其未出示缴款发票不能认定;原判认定纠纷后国土局作出陵建土环资字(2002)99号处理决定,上诉人接到决定后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不是事实,上诉人根本没有接到这个决定;原判认定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合同是9月23日签订不是事实,缺乏证据,因为先签订合同后缴钱是很普通的;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是完全不同的两块地,一审错误认定在同一块地上;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2、原审违反程序,定性不当。本案纠纷性质一审没有确定清楚,上诉人认为是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符合法院受案条件。3、原判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一审适用的《合同法》第50条、51条、52条第一项,《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一款都与原判定性的承包经营权、土地侵权纠纷挂不上钩;一审判决主文维持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和撤销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把民事案件当作行政案判决;原判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没有道理,由于被上诉人过错确实造成上诉人78000元的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8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人民政府在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和授权的情况下,将国有土地临时发包给上诉人冯启轩短期耕作,该《承包土地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如因国家征用该地,或县政府将该地收回另行规划开发虾塘等生产项目,乙方(即冯启轩)要坚决服从大局,绝对不能抵制,将地交给政府使用”的约定分析,上诉人冯启轩亦明确知晓该土地属于国有。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根据县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及县政府的授权与原告签订《临时承包国有土地种植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冯启轩占用国有土地后,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关于冯启轩违法占用国有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冯启轩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违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该决定已留置送达给上诉人冯启轩,但其拒不执行决定,酿成讼争。一审法院判令冯启轩赔偿占用土地造成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8000元的土地租金损失,是有理有据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陵水海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7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主文的第一项表述不规范,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2)陵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第三人县建设与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的临时承包国有土地种植合同有效。被告冯启轩与第三人新村镇政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元、反诉费人民币28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058元,均由上诉人冯启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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