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损害赔偿 > 侵害财产权 > 财产权案例 >
上诉人徐乐魁与被上诉人李军、张雪芹财产所有(2)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雪芹在2000年3月出借身份证给被告李军,由被告李军为其所购买的金杯牌小型汽车办理登记入户手续,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正式实施前,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规定,该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两被告之间借用身份证用于涉及经济权益的事务的行为,予以批评。粤X/B4119号小型汽车虽登记在被告张雪芹的名下,但被告李军实为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实际使用人,当然对该车具有处分权。被告李军因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而无现金予以偿还,而与原告在2003年1月签订协议,将讼争车辆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借款40000元,但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变动,需到车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被告李军至今仍未能对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李军仍是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基于2003年1月与被告李军签订协议,由被告李军用讼争车辆抵偿尚欠的40000元借款,原告对被告李军存在有效的债权而非对讼争车辆存在所有权,原告并因2003年1月与被告李军所签订的协议而对讼争车辆享有占有的权利。原告对讼争车辆占有的权利,非经依法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可以对抗出让人即被告李军,但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李军因其他债务纠纷导致粤X/B4119号小型汽车被法院查封扣押,原告因被告李军未完成转让车辆所有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只能向被告李军进行追偿,而非基于对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对抗其他对被告李军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对被告李军所有的财产进行受偿的权利。在被告李军的其他债权人因向被告李军追偿债务而使讼争车辆因法院的执行被扣押后,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确认粤X/B4119号小型汽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李军在讼争车辆被扣押前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讼争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被告李军仍是讼争车辆有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对被告李军享有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享有对被告李军的债权相比,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确认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必然会损害其他对被告李军享有债权的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另案向被告李军进行追偿。被告李军认为讼争车辆抵偿给原告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就是原告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雪芹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军的买卖关系没有办理过户,所以是不成立,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军系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讼争车辆抵偿给原告的行为并非违法,仅是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手续,车辆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对该抗辩主张,采纳因讼争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的部份,其他部份,不予采纳。被告张雪芹认为讼争车辆一直由被告李军占有,原告与李军之间签订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张雪芹的权益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张雪芹对被告李军系讼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没有异议,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军所签订的协议书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对被告张雪芹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乐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乐魁负担。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