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本案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发生于196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
本案讼争房屋是上诉人陈德俄出资修建的个人合法财产,任何人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均不得出卖。1951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华东分院《关于解答房屋纠纷及诉讼程序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规定:“房屋代管人,未得原业主同意,私擅将房屋盗卖,此种买卖行为,原属无效……”。被上诉人陈德群作为房屋代管人,在未征得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的名义出卖他人房产,是违法的民事行为。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中规定,企业单位不经批准不得购买私有房屋。原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违背政策,未经批准擅自购买私有房屋,并且在明知陈德群不是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买卖契约,其行为是违法的。陈德群与营业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侵害了陈德俄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应属无效。对此无效民事行为,陈德群与营业部均有过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德群应当返还因买卖房屋而得到的700元。营业部应当返还陈德俄的房产。营业部虽对此房进行了修整,但第一进的原房和第二进的院墙仍在,增建了3间新房也在陈德俄原有的宅基范围之内,并未丧失返还原物的条件。营业部修房所花费用,扣除被其拆除原第一进东墙所需费用689.20元,其余1578.08元应由房屋所有人陈德俄予以补偿。营业部返还房产的义务和接受修房费用的权利,应由营业部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本案第三人琼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承担和享有。陈德俄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1年5月9日判决:
一、撤销第一审判决。
二、陈德群与琼山县商业局大致坡营业部就本案讼争房屋的买卖关系无效。
三、琼山县大致坡圩琼 北街24号一连二进房屋归陈德俄所有。琼 山县大致坡供销社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一个月内搬出该房,交由陈德俄管业。陈德俄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付给琼 山县大致坡供销社房屋修建费157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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