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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宝江分局于2002年2月12日至2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瑞申公司的总经理彭永耀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2845.14吨160方钢坯和1453.22吨管坯属瑞申公司所有。对此,金钧琪、王绪赞的询问笔录也能印证。2月22日宝江分局在白鹤公司扣押上述钢材时,瑞申公司职员吕燕南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白鹤公司的业务员姬玉华也签字见证。这一事实证明,截至2002年2月22日,瑞申公司还承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为其所有,白鹤公司对此也无异议。2002年3月19日,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2002年4月18日,宝山法院保全瑞申公司的财产时,白鹤公司库内尚存1400吨160方钢坯。

    原告勋怡公司称:160方钢坯5000吨是其进口的,曾拟全部卖给被告瑞申公司。由于瑞申公司付款能力不佳,最终只实现销售约900吨。根据双方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瑞申公司已将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60方钢坯2900吨和已经加工好的管坯1400吨之货权转让给勋怡公司,勋怡公司是这些钢材的所有权人。

    对宝江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扣押财产清单与货权转让协议书之间的矛盾,原告勋怡公司和被告瑞申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从人民法院依法收集的证据看,原告勋怡公司与被告瑞申公司是关联企业。在勋怡公司以发生财产权属争议为由提起的诉讼中,瑞申公司承认勋怡公司所诉属实。双方均隐瞒了涉案财产在票据纠纷案中已被查封的事实,又对自己主张的理由和依据的事实进行了不实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11日被告瑞申公司给原告勋怡公司转让钢材,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而转移资产,该行为因违法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至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不锈钢仍应属瑞申公司所有。2002年3月19日,扣押的钢材发还后,瑞申公司虽与勋怡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至宝山法院查封时,仍有341.37吨不锈钢未办理交割手续,还属瑞申公司所有,宗福仓库也确认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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