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勋怡公司诉瑞申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10 14:56

    从现有证据看,2002年2月22日,宝江分局扣押存放在白鹤公司的钢材时,被告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均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原告勋怡公司虽称这批钢材是瑞申公司于2002年2月8日返还给勋怡公司的,但对瑞申公司和白鹤公司为什么到2月22日还确认被扣押的钢材为瑞申公司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勋怡公司要求确认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勋怡公司诉请确认存放在宗福仓库的341.37吨不锈钢和存放在白鹤公司的1400吨160方钢坯为其所有,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6日判决:

    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3486元,由原告上海勋怡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勋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诉讼程序不当。原审主要是依据案外人宝山交行在票据纠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决。既然证据是案外人提交的,判决结果也与案外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就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却遗漏了这个重要当事人。(2)原审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在宗福仓库办理了交割手续,宗福仓库确认该仓库的钢材属上诉人所有。宝山法院查封时,宗福仓库的职员张彩英曾向法院陈述过这一事实,只是张彩英的陈述没有被记入笔录。(3)原审对涉案钢材权属的认定错误。宝江分局调查时,被上诉人的职员是在受到逼迫的情况下作出不实陈述,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逃避追查、转移资产的行为。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被上诉人于2002年2月7日、3月21日实施的交割行为就有了法律效力。所以,至宝山法院4月18日查封时,存放在宗福仓库的钢材,其所有权已属于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的职员吕燕南和白鹤公司业务员姬玉华在宝江分局2002年2月22日的扣押财产清单上签字,只是该二人对强制扣押行为的见证,不表明该二人没有异议。宝江分局发还了扣押钢材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02年2月8日的货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宝山法院查封这批钢材时,白鹤公司已经当场提出钢材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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