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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和无效婚姻制度(12)
www.110.com 2010-07-10 14:52


综上,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结合修订婚姻法的实施对“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的申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予以取消或以“但书”的方式加以修改,即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解除婚姻关系的申诉不予受理,但对涉及婚姻效力及财产分割不服的申诉除外”。因为,婚姻案件却有其特殊性,除仅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不服的申诉外,检察机关对解除婚姻关系已生效判决不服的申诉的审查应限于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对认定婚姻效力正确的,即使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欠妥的,检察机关亦不宜以此为由提起抗诉。只有通过审查发现法院判决在认定婚姻效力上确实存在错误的,方可行使抗诉权。
(二)对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影响。
自从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制度以来至今已被世界各国所接受,作为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并提起民事诉讼,其理论依据是“公益说” 即检察机关只能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起民事诉讼。诚然,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立法仅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提出抗诉,而尚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职权,但未赋予,不能说明我们不需要。相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有权就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诉讼已经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实务界也强烈要求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但笔者以为“公益说”只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的理论依据,不宜作为我国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的理论依据。而“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观点,能够为我国重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 。因为,我国检察机关只能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这正是“公益说”的理论核心。同时,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实现其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之一,也就是说,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应源自一般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笔者倾向于在“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理念上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一定范围的民事起诉权。
在此基础上,笔者还进一步认为,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即有权就无效婚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并宣告该婚姻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只有正当当事人的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诉讼法学界虽存在包括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管理权理论、实质利害关系理论等不同的理论,但诉之利益理论作为正当当事人基础的理论越来越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如法国、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特区等民事诉讼法均采用此理论。诉之利益理论是为解决确认之诉的基础问题而被提出的,即确认之诉的原告虽没有管理权,但也可以提起诉讼并可以获胜诉判决或使没有实体权利的主体也可以通过法院胜诉的判决获得权利确认和保障。 正如上文所述,就无效婚姻之诉的法律性质而言,无效婚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即属于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事实关系不存在的消极的确认之诉。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虽规定原告必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若干解释》第7条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婚姻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基层组织,他们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但被赋予了诉讼实施权,享有诉讼权利,具有诉讼利益。这就是根据“诉之利益”理论对利害关系人所做的宽泛解释,这也说明“诉之利益”理论已被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及立法者所承认并接受。正是基于上述理论,无效婚姻侵害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虽不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但他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其应当享有对无效婚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宣告其无效的诉讼实施权,且享有诉讼权利,具有诉讼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对无效婚姻之诉享有请求权,不仅有充分的理论基础,而且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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