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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3)
www.110.com 2010-07-10 14:48

  明确产权关系的现实意义

  根据法人财产权的权利内涵,《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民办学校对学校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规定,从四个方面更为清晰地界定了民办学校财产的属性:

  首先,明确了民办学校的财产属于共有性质。与《公司法》所规定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公司法人财产权不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则包含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等四个部分。据此,除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外,国有资产管理者、捐赠财产管理部门以及教育公益性财产的管理机构,也可能依法成为学校财产的共有权利人。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有关的权利人不能划分自己所有的份额,但也不能收回所投入的财产,只有在学校解散,参与清算后,才可以依据按份共有的原则,享有对剩余资产的追索权。因此,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学校的财产都不具有所有权,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分割。

  其次,明确了民办学校对自身所有财产的独立支配权。法人财产权保证了民办学校可以不受任何外来干涉,独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各项所有权权能,并在民事及其他活动中,独立承担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使之成为不同于仅享有对财产部分支配权的公办学校,而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组织。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举办者与学校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人财产权是通过投资者权能转移而产生的权利。因此,举办者出资举办民办学校后,即将对出资财产实际的所有权,转化为一种虚拟的财产权利。按照一物一权的物权法原则,在法人财产权制度下,举办者的财产与学校财产相分离就不再是一种操作性、管理层面的制度规范,而成为权利的内在要求。据此,举办者对学校的财产没有直接的支配权,甚至不能以举办者的名义动用学校的一颗螺丝钉,而只能以参加法人机关,通过法人决策机构影响法人意思的方式,实现对学校财产的管理和支配。否则,举办者任意挪用、侵占学校收入或财产的行为,都将构成对法人财产的非法侵占,严重的则可能触犯刑律。

  第四,明确了民办学校与举办者的责任属性。法人财产权的规定,意味着民办学校在财产属性上具备了与有限责任公司相类似的特征。举办者对民办学校的债务不再承担无限责任,而应当以出资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同样,民办学校也仅以自身全部法人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对民办学校解决产权问题的困扰,有相当现实的意义。但法人财产权是一组权利的总和,并且是基于比较完善的《公司法》人制度和法律规范而形成的法律概念。而《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教育定位为公益性事业,其法律框架中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出对应于股权的概念。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看,举办者出资办学后获得了参与学校董事会、获得合理回报,以及对剩余财产的处分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内容上虽然与《公司法》中股权派生出的权利类似,但差别却是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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