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有利于民办学校的健康、有序发展。
链接一 法律法规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强调了学校行使法人财产权的基本原则: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链接二 概念沿革
法人财产权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94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当中。此后被《公司法》所采用,成为规范公司财产属性的法律概念。《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成果,法人财产权概念是在理顺国有企业的产权关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过程中提出的,其目的在于,以此描述和界定企业法人与其拥有的财产之间的法律关系。
链接三 专家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法人财产权既不同于经营权,也不同于法人所有权,是经营权与法人所有权的结合。法人财产权是相对于企业的其他民事权利而言的,重点规定的是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区别于其他的民事主体与企业财产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广义的财产权利,包括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因包含收益权而与企业经营权的内涵不完全一致。法人财产权是不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权。
《公司法》提出法人财产权的概念,乃是明确出资者向企业投资后,并没有改变其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改变的只是产权的实现形式,即由投资前的物权,变为投资后的股权。确立投资者的这种权利,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也有学者认为,财产权是一个外延宽泛的法律概念,法人财产权不具有确切的法律内涵,从实质内容的角度,法人财产权完全符合所有权特征,是一种所有权。法人财产权是法人通过法人机关对企业财产行使全面的独立的支配权,既可以享受使用价值,又可以享受交换价值,并可排除包括国家、监管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人的支配。
出资者可以以机关成员的身份(如股东之于股东会)参与法人意思的形成,但不得以所有者名义支配法人的财产。
还有学者指出,法人财产权是在上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改革中流行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论观念影响下产生的经济学和法学概念。其理论存在着历史局限性,可能误导人们混淆投资者股东财产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因此,主张摒弃法人财产权,而代之以法人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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