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
本案中第四小学同意给付上诉人500元作为经济困难帮助,是第四小学自愿行为,一、二审法院予以照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判决被上诉人唐宪章、何宽、谷长杰给予赔偿上诉人适当补偿,在法理上欠缺支持,不妥。但一审判决宣告后,被上诉人及其监护人均未上诉,应视为其服判,放弃权利,自愿给付,二审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未上诉的部分不予审理是合法的、正确的。考虑到被上诉人均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一审判决被告即(被上诉人)各自赔偿人民币300元给原告欠当,二审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判决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四、关于体育活动(特别是具有对抗性的体育活动)中人身损害责任问题的思考。
本案中,上诉人系自己在踢足球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其伤害非被上诉人行为直接造成,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存在侵权责任问题,尚比较简单。如在体育运动中出现运动员过错自伤、相互伤害等行为,问题就比较复杂了。因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存在故意或过失,且与损害结果须有直接因果关系,这才符合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则。在体育运动中相互伤害行为符合侵权的一般规则,如依一般侵权损害之归责原则,除非侵权人承担举证证明其有免责事由,否则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此认定民事责任是否符合公平原则还值得商榷。
一方面,依照体育活动中行为风险自负风险自认理论,体育活动一般均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受害人既然同意参与该体育活动,也就意味着当事人认识到此种潜在危险的存在,并同意接受符合该体育活动和惯例范围内可能的各种伤害,受害人的参与行为也表示其自愿承担某种损害结果,该受害人的同意就构成免责事由,故致害人在受害人所表示的自愿承担损害结果的范围内对其实施侵害,因而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还要求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就不符合公平原则了。
根据体育活动中运动行为风险自负、风险自认理论,行为人既然自愿参与对抗性的体育运动,如足球、篮球、排球等对抗性体育运动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免责事由。体育活动中因体育活动和惯例范围内的各种伤害行为导致他人伤害而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社会公共习俗。参加体育运动就是一种甘冒风险的行为,参加体育运动的人,以及观看体育运动的人,都应该对体育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受到损害应当风险自担。这个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判决看似不公平,但其实质是最为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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