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熊宏文与袁庆兵的关系。雇佣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于一定期限内,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熊宏文受被告袁庆兵的雇请到安乡县安康乡仙桃小学拆除旧房,袁庆兵按60元/日支付给熊宏文报酬,虽然原告还未完成工作,在提供劳务期间即发生安全事故,二者仍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无论该拆除旧房的有偿行为是因熊宏文的主动申请还是袁庆兵的安排,也不论原告熊宏文是否领取劳务报酬,都不影响二者雇佣关系的性质。
2、为了解决当地教学条件与设施,被告仙桃村委会发起和主持了仙桃小学修建工作,资金的筹集和旧房拆除新建与发包也均有其操作。仙桃村委会是仙桃小学建设的权利人也是义务承担者,仙桃小学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仙桃小学在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由仙桃村委会承担。在本案庭审中,仙桃村委会多次声明,其曾与袁庆兵约定,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伤亡事故,村委会概不负责,故要求免责。被告仙桃村委会认为,是袁庆兵等人主动要求手动拆屋的,村委会原准备用挖机铲的,为了解决村民临时就业问题,村委会才同意承包给袁庆兵等人,该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该协议不能对抗协议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村委会的动机多么善良,但作为村委会应当明白,旧房拆除工作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由具有一定资质的有安全防范与保障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而袁庆兵作为当地一普通农民,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设施,最终导致原告熊宏文在拆除旧房中发生摔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仙桃村委会不能以其与被告袁庆兵免责约定抗辩免责,被告仙桃村委会仍应当与被告袁庆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本案中,原告熊宏文在进行拆除旧房作业中,在被告袁庆兵多次口头提醒要注意安全的情况下,未注意到未拆除屋顶木板的地方更安全,违背常识站在了已拆了木板受力较弱的木檩子上,檩子断裂导致原告熊宏文从高处摔伤,对此原告确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而拆屋属于较危险作业,应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且被告未给原告熊宏文等拆除旧房者配备安全设施,既无安全帽也无安全绳,只给拆房者每人提供手套一双。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安全设施不到位,被告袁庆兵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支付能力及过错等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袁庆兵承担85%的责任。
4、本案诉讼主体的确立。仙桃小学在建设时被告仙桃村委会曾请示北河口中学,该中学曾表示反对,希望将仙桃小学与杜港小学合并合建,而两个村村委会均未接受,并分别出资自建校舍。原告认为,仙桃小学作为北河口中学的分支机构,对其工程建设以及资产等有所有权、管理权且是受益人,故也应当承担发包方选任承包人的连带责任。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原则,仙桃小学的房舍所有权应归仙桃村委会。被告北河口中学对仙桃小学的建设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管理。既不是承包人也不是发包人,北河口中学虽然是间接受益人,但仙桃村当地村民子弟才是客观上的直接受益者。被告北河口中学对仙桃小学确实有教学管理职责,如果以此为由要求北河口中学承担事故责任,无疑扩大了北河口中学应承担的责任,毕竟事故发生非因教学管理失误导致,故不能以此作为北河口中学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此,北河口中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熊宏文对北河口中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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