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一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货物损失费23785元,而被告物流公司只愿意按照格式条款规定赔偿运费的5倍即25元,两者数额相差高达23760元。法庭审理中,物流公司发货单上的免责条款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0月20日,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民法院传出消息,法庭一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判定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化妆品损失人民币23785元。
2006年11月,会泽一美容服务部投资人袁某从网上向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订购了名品、数额、价值不同的化妆品,后委托被告昆明某物流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从昆明运至会泽,被告接货后向原告出具了发货单,收货人为袁某,货物在被告托运途中遗失。经玫琳凯(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出具的订货单证实该批产品的货款价值为23785元,货物遗失后,原告袁某向被告要求赔偿无果,逐向法院起诉。
法庭审理中,被告昆明某物流公司认为,货物在半途丢失是事实,但双方为未定货差、货损,只应当赔偿运费的5倍即2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袁某将订购的化妆品交给被告托运,在被告收到货物出具发货单后,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生效,被告有义务将原告所托运的货物安全完整地运送到目的地。在原告无过错的情况下,将托运人的货物遗失,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遗失的该批货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只按运费的5倍即25元赔偿,系单方在发货单上印制的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只愿按单方格式条款中运价的5被赔偿货损,既未以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减轻自己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自己承担损失的责任,该条款无效。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托运人的过错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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